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曉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裁定(一0一年度聲更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曉嵐前經該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與其他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述不一,互有矛盾之處,並有其他共犯在逃,皆有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抗告人因經營漁船買賣及前曾擔任船員工作,顯具備出海之能力,故有逃亡之可能。又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依其情形,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該院於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六月六日、七日、十四日進行
準備程序,復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就抗告人為延長羈押之訊問,抗告人就其於本件自中國大陸地區先後二次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所分擔之具體犯行,暨其在大陸地區與其他共犯間之連繫內容,核與同案被告江衍龍、唐以芬於偵查中及該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皆有出入,參以抗告人與被告江衍龍、唐以芬等人相互認識,且本件尚有共犯在逃,故有相互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抗告人所涉犯者,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雖稱其漁船船員及船長執照均已被吊銷,且被漁業署禁止出海等語,然此等行政處分之結果,皆無損於抗告人客觀上仍具有出海能力之事實。況依抗告人暨同案被告之供述,抗告人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中所負責者,係連絡大陸籍男子以漁船載送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此大陸籍男子迄未遭查獲,自有再接應抗告人逃匿出境之虞。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既未經審理調查完畢,仍有與共同被告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虞,復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可能,再衡酌抗告人所涉犯者,係二次自大陸地區運輸大量之第三級毒品至我國境內販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情節甚為重大,仍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件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家庭因素縱認屬實,尚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從而,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縱抗告人所犯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尚不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仍須具備逃亡、逃亡危險或晦暗危險的原因。惟本件原審裁定羈押之事由,自始即無引據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逃亡危險),卻徒謂抗告人因曾經營漁船買賣與曾任船員工作有出海能力,有逃亡可能云云,原裁定不依法定要件,已然違法。況本件迄無實證足證系爭毒品之交運係出自抗告人在大陸之安排所致及如何與販入毒品者有犯意之聯絡。又該被追緝之人(指大陸籍男子)已自身難保,豈會接應抗告人偷渡出境,既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屬懸揣矛盾之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依抗告人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原審所供,足徵其係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並供稱其係娶大陸之女子為妻,此有訊問筆錄可憑。再依起訴書所載,抗告人曾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及違反國安安全法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八年簡字第七四三號、一四九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中九十八年簡字第七四三號案件,抗告人係擔任漁船之船長,搭載躲在前尖艙中之王水田出境;九十八年簡字第一四九二號案件,抗告人則係駕駛橡皮艇搭載周學鴻循高屏溪溪口往外海偷渡出境,此有各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二三頁)。據上,抗告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觀抗告人曾有駕駛橡皮艇偷渡出境之紀錄,可見抗告人熟悉偷渡出境之管道。又依起訴所載,抗告人涉犯本件犯行,其在大陸地區有接應之人;且抗告人係娶大陸女子為妻,準此,足徵其若逃亡大陸地區,應有親友可提供藏身之所,是抗告人確有逃匿出境之可能性。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原亦被禁止接見通信,惟原審已於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解除禁見處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是抗告人就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抗告,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