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15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台灣泰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忠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14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台灣泰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辦理解散,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且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清算人為蔣良忠,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清算人蔣忠良之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2頁);斯時,公司代表人即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蔣忠良。是以,蔣忠良以台灣泰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提起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及抗告,經核尚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案汽車1 輛(即車牌號碼為0000-00之BENZ E35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警方偵辦被告溫錦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19 號搜索票,於101 年1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14樓之1 執行搜索時,於現場查獲槍砲、毒品,在該址地下3 樓停車場查扣系爭車輛,故會同被告溫錦程確認後扣押等情,此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故系爭車輛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之物無訛。

(二)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溫錦程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系爭車輛既係警方自被告溫錦程住處停車場查扣,是有事實可認前開扣押物與案情有重大關聯,而全案雖經起訴,惟尚於審理中,並未宣判,判決亦未確定,該車輛是否被告溫錦程用以販賣毒品之工具、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情,仍待詳加調查,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所稱: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並未諭知沒收云云,尚有誤會。

綜上,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早於100 年11月1 日發生並於12月7 日報案協尋;警方隨即於101 年1 月19日破獲。警方自101 年1 月19日破獲至今,系爭車輛之指紋或藏放毒品應已充份採集、調查完畢;被告與聲請人並無瓜葛認識,系爭車輛自無留存之必要。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現已解散辦理清算程序中,爰聲請發還,以便聲請人辦理清算結案等語。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亦即,如扣押物依法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而應依前開規定發還。查系爭車輛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52號、第2953號所起訴、現由繫屬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審理之刑事案件被告溫錦程所有,業據被告溫錦程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車輛係我朋友圓圓約於100 年12月中旬交給我使用等語明確,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各卷,並影印被告溫錦程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車輛乃為聲請人於100 年12月7 日失竊報警處理,亦有本院調閱前開各卷,並影印系爭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再依聲請人所舉提附卷之存證信函載明,聲請人曾於100 年6 月以動產抵押方式向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申貸消費性貸款(見本院卷第5 頁),又依卷內聲請人與第三人陳尚輝所簽署之「讓渡暨點交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車輛是否屬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或係第三人陳尚耀所有,亦不無疑義。則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所有,或係聲請人、抑或係第三人所有,而為依法得沒收之物?系爭車輛內是否仍留有其他證據而未搜證完成?在在均攸關於系爭車輛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關乎此,原審本可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設定動產抵押等相關資料,提訊被告、通知聲請人、檢察官、承辦警察及相關第三人到庭訊明,即可認定,實無必要將此延宕至前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始能確定。原審裁定遽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