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興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 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民國101 年6 月4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戒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興旺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聲請書漏載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經核閱卷附上開裁定正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0日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前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後段、第3 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均循規蹈矩,無違反規定,入所後僅有一個星期有不適症狀,但很快即已恢復,如今竟僅憑短短2 分鐘之心理評鑑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與被告同期觀察勒戒且相同案情之人,均被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如此草率之認定過程,被告實屬不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其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0 年12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0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後,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3 月9 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經該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結果,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74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 筆6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間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 筆2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1 種毒品反應5 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臨床評估為41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2 分、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10分、疑似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4 分),社會穩定度0 分(全職工作0 分、家人無藥物濫用0 分、入所後家人有1 次訪視0 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
0 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104 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總分合計115 分,因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101 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該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該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所載內容,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動、靜態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法院裁定被告強制戒治,即非無據,要屬適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