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德揚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40號,民國101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戒字第9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德揚先後於民國98年11月1日20時許及同年月6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第32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該署檢察官遂以99年度撤緩字第5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訴追,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必要,而應依法起訴。聲請人竟於被告為觀察、勒戒完畢後,復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視被告係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又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官撤銷時,本應回復為未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被告王德揚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91、324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以99年度撤緩字第5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認應先聲請觀察勒戒,而非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傾向,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本件既已聲請並執行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自應裁定送強制戒治而非提起公訴,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近來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王德揚先後於民國98年11月1日20時許及同年月6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第3245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下列事項:「㈠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帳戶:臺灣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㈡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服用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並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年。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治療至無須服用為止,且不得無故未依醫師之指示配合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逾3次。2、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3、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4、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1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月8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自99年10月起即未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且未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而遭該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56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無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或進而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於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時,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之餘地。原審同此見解,認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末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聲請法院強制戒治,惟經法院認與「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無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裁定駁回,駁回後另行起訴判處徒刑確定,則已執行之觀察勒戒期間非不可折抵刑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同此意旨)。準此,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應依法起訴,而無再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亦無剝奪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言,且本件判刑確定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期間將來亦非不得折抵刑期,自無不利被告之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