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樹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樹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4月9日1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號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翌日 8時10分許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其遭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1份、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及吸食器玻璃球、殘渣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劉樹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鼻咽惡性腫瘤,須行放射治療併定期回診治療,以癌細胞擴散致有死亡之虞,應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4項之規定,停止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 條第2、4項定有明文。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卷第5頁背面、第25頁),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翌日上午8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1L058),經警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該公司101年4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
0000 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前揭卷第15頁背面、34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自足徵被告於101年4 月9日下午17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又抗告人罹患鼻咽惡性腫瘤之病情是否已達死亡之虞,而應拒絕入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應於其入勒戒處所時,行身體健康檢查,若確有上述情形,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拒絕入所,此時,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依法為適當之處置,此為法院裁定應受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後之執行問題,非得以有無應拒絕入所之事由,指摘原法院依法之裁定有所違誤。從而,抗告人所執上揭抗告理由,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