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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毒抗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珈如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3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可資對照,足認被告有於101年3月13日於臺北火車站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原審未賦予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將被告送戒處所觀察、勒戒,乃剝奪被告之防禦權,顯不符正當法律原則;又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加以未給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是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為公正、客觀之審酌,顯有可議之處。被告長期受到家暴,由家暴中心安置於花蓮善牧中心庇護,亦經精神科醫師診斷而服用抗憂鬱藥物,聽聞安非他命可以減除此類精神藥物之副作用,加以受家暴創傷之影響,才會一時失慮,惟第一次服用後即被警查獲。另被告疑似罹患舌癌,尚在診療中;且被告有3 名年幼子女,均與被告一起受到家暴,一因竊盜罪,被收容中,另二名子女則經家暴中心安置於花蓮禪光育幼院,是以如被告因本案入監觀察、勒戒,不僅延誤診療,亦會有一段時間無法探視子女,此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因檢察官未予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但剝奪被告之防禦權,亦影響了被告緩起訴處分機會。爰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或發回云云。

三、經查: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3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1紙可資對照,原審基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然法院之裁定,並無如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21 條之規定,原則上須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審法院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須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7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檢察官及法院均無就個案情節斟酌予改以其他方法替代之權限。又抗告意旨所提關於個人疾病等因素,究其有無就醫之必要,應由戒治單位觀察注意,而屬執行層面之問題;而被告因受觀察、勒戒而無法探視子女,本為受觀察、勒戒之當然結果,被告施用毒品當時應可預見,其猶施用之,自應承受該結果;另被告及其子女曾受家暴,或有可憫之處;惟以上均與抗告人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係屬不同之事,並非法院裁定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刑事抗告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陳著匡」之字樣,然按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著有明文。依前開聲請狀所載送達代收人陳著匡之住所在花蓮縣境內,則聲請人陳明非在本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故本裁定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前開非合法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