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曉君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1年8月10日之101年度毒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被告謝曉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下稱勒戒所)民國101年8月6日北女所衛字第1016100429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勒戒所101年8月6日北女所衛字第1016100429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審核全案卷證無訛,前揭事實應堪認定,是認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被告謝曉君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後,並未繼續施用毒品,已有悔悟之心,並於100年10月19日從原戶籍地高雄遷居至桃園與母親同住,於100年11月間在居住地附近,應徵上超商店員的工作,可認抗告人對毒品並未成癮,又抗告人於101年3月21日在台中仁愛醫院接受過脊椎矯正開刀,101年3月31日出院,抗告人必須在9月至醫院複診,且抗告人願意每星期至居住地警局定期驗尿,請給予抗告人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謝曉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該勒戒所評分結果,判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01年8月6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40至41頁),而本件抗告人經勒戒所評分結果,認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其他違規」1筆,合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27分;有多重藥物使用、合法物質濫用(抽菸)、使用期間超過1年、臨床綜合評估(即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重度,臨床評估得28分;工作無業,社會穩定度得5分,合計6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定基準,係法務部依學者、專家之意見所製作,其內多為客觀之標準,原審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認前開判斷基礎,業已充分審酌抗告人之各項因素,包括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因素,足徵該勒戒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綜合判定,且涉及專門醫學,有其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揆諸前揭說明,既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依前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少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的措施,抗告人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抗告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抗告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對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無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願意每星期至居住地警局定期驗尿,替代強制戒治處分云云,顯於法無據,至抗告人稱伊於101年3月21日施行脊椎側彎矯正術,即脊椎後融合併鈦合金屬內固定併脊椎手術,須於9月中旬至台中醫院回診云云,惟醫囑僅註明宜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及避免久坐,避免劇烈運動,1年內須定期門診追蹤復查,有仁愛醫療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第31頁),倘抗告人需至醫院回診追蹤病情,自得聲請戒治處所先行診斷或戒護就醫,如此當無害及抗告人生命之虞,要與本件應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涉,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