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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毒抗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勝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勝為於民國101 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21之1號2樓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3月3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被告對前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有限公司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 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前次89年間施用安非他命後,已經很久未再施用,未成癮,本次係因失業良久,無經濟收入,被告之越南籍配偶經常吵鬧,致心情煩悶而再度施用毒品;被告5 月初覓得打工機會,倘入所勒戒,恐將失去工作而無力撫養小孩。被告無任何毒癮,亦無生理或心理上之不適,自無到勒戒處所勒戒之必要,為保全家庭完整,請撤銷原裁定,並免為勒戒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既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則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而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06號、第342號、第540號、98年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於101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21之1號2 樓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晚間6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於本件抗告意旨中均已供承不諱,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有限公司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 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自堪認定。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於88年2月8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8年

2 月23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88年12月14日凌晨0時10分回溯4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89 年3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7 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時間,雖距與前述初犯及再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均逾5年,然其既於初犯之88年2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已在同年12月14日前4 日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原裁定未予審酌前請,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洽。被告以其個人及家庭之經濟負擔與生理、心理因素,請求免予執行觀察勒戒,固非妥適,然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