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昆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19號,民國101年6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
101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下稱被告)李昆融現已有穩定工作與生活,而且為家庭經濟支柱,只因一時好奇,誤信朋友的話,誤觸法網,若裁定觀察勒戒,則生活大亂,且本人無任何毒品成癮性,請求重審此案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又稱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言有施用毒品搖頭丸等語(詳101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卷第14頁),又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經採集陰毛2束,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有無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經該局檢驗後確認有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0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00580340號鑑定書、委驗函、受理毛髮毒品鑑定送驗表在卷可稽(詳101年度毒偵字第60號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事實。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所陳與有無施用毒品或應否送觀察勒戒處分均無相關,復查無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情形。而施用毒品者,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或斟酌特定情況停止觀察勒戒之裁量權限,已如前所述;被告徒以須負擔家庭經濟重擔為由,聲請重新審定應否送觀察、勒戒,經核與法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