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呂學巍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 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學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1 年10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01701352 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 年9 月11日實施勒戒,勒戒期間無服用戒斷藥物,已證明無毒癮之犯意,且抗告人勒戒完畢後並非重返社會,尚有徒刑3 年3 月需執行,超過戒治1年之處分,對於勒戒人徒刑乃需執行,形同戒治處分之相同效果,懇請法院准予抗告人之所請,讓抗告人早日執行司法之徒刑,儘早能早日返鄉,孝敬雙親,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期間及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據司法院89年12月26日(89)院台廳刑一字第28888 號函檢送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等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4.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101 年9 月11日經檢察官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由該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 筆、持續於所內抽菸)、臨床評估得26分(有菸濫用之情形、有注射使用、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臨床綜合評估中度)、社會穩定度得5 分(家人有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合計6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48
5 號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1 年10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010701352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抗告人執行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執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施用毒品之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核其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受處分人,係治療而非處罰,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自無因受處分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免予處分之理,此觀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執行之即明。是抗告人所稱伊尚有徒刑3 年3 月待執行,效果形同戒治處分等節,非得為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依憑。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