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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毒抗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樹水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6日101 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觀字第12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警局主動向警員自白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自願採尿送驗,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較輕之處罰或免除勒戒處分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2日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五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市場之公廁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101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20分許,持拘票在基隆市○○區○○街○ ○○ 號3樓執行拘提而查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載上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1日起算,嗣於90年5 月22日因續行執行有期徒刑而轉為受刑人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且抗告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抗告人所執上揭抗告意旨,尚非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