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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毒抗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土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土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廖土彬前已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而且尚有一件搶奪案件正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被告廖土彬回歸社會至少也是七至八年後之事,對於一個在監執行之人,早已無毒品戒斷症狀,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被告廖土彬所執行之刑期為這麼多年,接受戒治,只是浪費國家資源,請法院明察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期間及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據司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院台廳刑一字第二八八八八號函檢送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等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4、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查抗告人即被告廖土彬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經檢察官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十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由該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三十九分、臨床徵候得三十一分、社會穩定度得十分、靜態因子為五十四分而動態因子為二十六分,合計八十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被告廖土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被告廖土彬執行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廖土彬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執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廖土彬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施用毒品之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核其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受處分人,係治療而非處罰,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自無因受處分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免予處分之理,此觀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執行之即明。故被告廖土彬抗告意旨以其已經另案判處徒刑確定,並無再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執行強制戒治只是浪費國家資源乙節,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土彬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