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勝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勝言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證被告應有於100年8月30日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0年度毒聲字第45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林勝言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令被告林勝言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從上回出監後就不曾再碰,只是一次為友所累,請檢察官能再給一次自新的機會,因為伊好不容易生活步上正軌,有一份正常的工作,現在也在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告林勝言於100年8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勝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0年度毒聲字第45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本件被告施用林勝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顯逾5年,即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林勝言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或斟酌特定情況停止觀察勒戒之裁量權限,故抗告意旨主張其只是一次為朋友所累,也正在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情,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