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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毒抗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如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9號,民國101年3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

101年度聲觀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黃如財(即抗告人,下稱被告)承認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警方於101年1月18日搜索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並非被告所有,是住於上址之姊姊黃如玉跟房客蔡金山2人所有,該2人為警查獲後推稱係被告所有,警方搜索時被告人在上班,不知殘渣袋係在何處被查獲,至於同日搜獲之吸食器係蔡金山所有,被告遭人栽贓指稱殘渣袋、吸食器係自己所有,心有不服。再者,希冀法院能體諒被告尚須扶養罹患重度精神疾病之妻子,請准被告免觀察勒戒,而可在外治療,方可兼顧工作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抗告狀坦言有吸食毒品等語(詳抗告狀所載),又其為警於101年1月18日查獲後,經採驗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確認其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741號卷第72至7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等物,縱非被告所有,亦無礙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復查無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情形。

而施用毒品者,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或斟酌特定情況停止觀察勒戒之裁量權限,已如前所述;被告徒以須扶養罹患重度精神疾病之妻及照顧工作為由,聲請准其在外治療,免除觀察、勒戒之處分,核與法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