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尚謙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尚謙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尚謙前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處分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其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於100年5月20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茲執行機關召開101年度第1次性侵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決議通過治療,並檢具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紀錄(包括個別教悔紀錄及團體治療紀錄)、本院100年度聲療字第3號刑事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前開會議紀錄各1份,認有停止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1年2月3日中監教字第1016100050號函及所附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別教誨紀錄6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20紙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