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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療停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療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陳偵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罪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8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處分人前因強制猥褻罪,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上開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1 年度第4 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故如上訴第二審法院因不合法被駁回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處分人陳偵海因強制猥褻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以本件屬不得上訴之案件,且未敘明具體理由,經原審發函補正,受處分人亦未補正,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0 第1項前段、第367條、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處上訴駁回。職此,就該受處分人所犯強制猥褻罪,本院並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甚明,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停止治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