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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療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療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原名: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852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於民國101年5月4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記錄、會議記錄可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與受刑人另犯竊盜罪經減刑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95年度第42次調查類委員會會議紀錄、第9512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01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01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結果名冊、受刑人江○○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及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及99年12月15日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99年第10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與99年第10 次治療評估會議結果名冊等資料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㈡至檢察官不服本院前審裁定(101年度聲療字第1號),提起

抗告,雖於抗告理由書中將本件請求准予強制治療之聲請依據,更正為改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惟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修正時新增第22條之1規定,並自101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立法理由係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而增列本條。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係針對於95年6月30日刑法修正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而有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者(例如曾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規定,於裁判前經鑑定無施以刑前強制治療之必要,嗣後於執行期間,經評估未來仍有再犯風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或曾依修正前刑法施以刑前強制治療,嗣後於執行期間,經評估有再犯風險,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為防止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始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應否接受強制治療,業經本院於9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確定判決理由欄八中敘明:「另原審雖將被告送請上述醫療中心鑑定,結果建議被告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有司法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惟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已由『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改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自毋庸於判決主文內併為強制治療之諭知」等語,即業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為本件受刑人應否接受強制治療之適用依據,經核並無疏漏,且原確定判決係於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前即已完成,其為探討法律真義,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與最高法院前開96年度第3次刑庭決議結果不同之法律見解,尚難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前審裁定逕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變更原確定判決理由,改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強制治療;以及檢察官抗告意旨更正本件聲請所引用之法條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