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00原名:彭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00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00因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後,縮刑終結日為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其於執行中經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多次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其未來仍有高度再犯風險,有該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記錄、會議記錄可參,爰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強制治療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江00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而受刑人江00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新舊法之比較,分別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應有前述新舊法條文比較之適用。
(二)前述刑法修正,同時將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之原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修正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未限制治療期間,治療處分之日數亦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本件受刑人江00因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與受刑人江00另外所犯之竊盜罪經減刑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且本院前述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案件,雖於理由欄內記載「另原審雖將被告送請上述醫療中心鑑定,結果建議被告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有司法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惟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已由『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改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自毋庸於判決主文內併為強制治療之諭知。」乙節,應與前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
(四)故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查本件受刑人江00雖於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九十五年度第四二次調查類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九五一二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一0一年第五次治療評估會議及其紀錄、一0一年第五次治療評估會議結果名冊、受刑人江元楷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及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及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九十九年第十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與九十九年第十次治療評估會議結果名冊等附卷可憑,然現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始係依前述檢察官聲請所憑之相關文件作為是否准予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依據。
(五)惟依受刑人江00行為時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係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查本案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已依受刑人江00行為當時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於裁判前將受刑人江00送請為恭醫院進行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鑑定方式包括案由經過及受刑人江00對犯案經過之評估、受刑人江00個人史、性經驗及性創傷經驗、家庭評估、外觀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態評估、心理測驗、精神科診斷等方式,結果顯示受刑人江元楷應已符合過動或注意力缺失症候群、品行障礙與酒精濫用的診斷,心理測驗中智能程度屬於邊緣智商,思考內容僵化、有誇大與自我膨脹傾向、容易沈溺於幻想,情緒上較為神經質與衝動,猜疑心重且防衛心強,挫折忍受度不佳等情;並認為受刑人江00其性侵害行為再犯危險性屬於中等再犯危險程度,可治療程度屬於低等,目前的認知能力差,無性成癮與性偏差異常的傾向,有酗酒行為家庭監督與約束力量差,自我改變的動機與能力差,欠缺抗拒強暴行為的有利因素,由於受刑人江00過動症與品行障礙的問題一直持續影響行為自制力,且目前濫用酒精的問題可能演變成酒精成癮,過去持續的行為模式與犯罪行為已成習慣行為,評估日後行為再犯的機會高,加上被告自我改變的能力差,家屬已無能力協助被告改善行為,建議被告有接受強制治療的必要等情,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書內所載之為恭醫院院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九五)為恭醫字第0九五000000四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足參(附本院卷),足認受刑人江00之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
(六)又按修正前第九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查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案件雖漏未於主文諭知受刑人江元楷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然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已逾三年,仍應審酌前述刑法規定之意旨辦理。本院經審酌受刑人江00於執行中經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多次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其未來仍有高度再犯風險等情,有前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九十五年度第四二次調查類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九五一二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一0一年第五次治療評估會議及其紀錄、一0一年第五次治療評估會議結果名冊、受刑人江00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及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及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九十九年第十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與九十九年第十次治療評估會議結果名冊等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江00原宣告強制治療之原因應仍繼續存在,爰併予審酌後,裁定如主文所示。
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