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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療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 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剛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剛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茲依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101年5月14日以北監教字第100250052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受處分人黃剛經該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檢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刑事裁定、刑事判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監獄96年第22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臺灣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98年第2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臺灣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99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100年第8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教化科簽呈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101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等資料,爰依依刑法第91條之1及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規定,請審酌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剛因犯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

為及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1年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裁定其中1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其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1年5月14日以北監教字第1002500523號檢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刑事裁定、刑事判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監獄96年第22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臺灣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98年第2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臺灣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99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100年第8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教化科簽呈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101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