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療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志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0年7月19日確定送監執行,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該受刑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未通過治療,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經核屬實,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及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志強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執行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1年7月9日中監教字第1016100558號函檢附101年度第7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刑中鑑定報告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身分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身分簿封面、執行指揮書、判決書、犯次認定表、直接調查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等相關資料可憑。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