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龍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01 年3月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2號、98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確實新證據不及審酌或未經注意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㈠關於東園段土地,原確定判決認定詐欺取財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50萬元,實均係借款,有聲請人返還借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即96年9 月12日、96年10月2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97年2月3日王建雄親自簽立文件」、「一審99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確實新證據可憑,可證此部分與原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情節雷同,應同為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或不及調查審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該等重要證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予以再審。㈡關於小檜溪段土地,原確定判決認定詐欺取財之200 萬元,其中發票人蔡紹翊之100萬元支票,並未兌現,依97年5月15日土地買賣約定書第7 條,告訴人鄧雲結顯已違約,聲請人依約得沒收全數款項,亦無履行契約事項之義務,有「最高法院判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97年
5 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確實新證據可稽,自無詐欺可言,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注意上開判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97年5 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逕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 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本件詐欺犯行,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
上易字第1712號)認:聲請人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
325 、327 地號土地(下稱東園段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小檜溪段土地)為知名之「板橋林本源家族」(即「板橋林家花園」或「板橋林家」)後代林熊祥之繼承人林衡立(已於96年5 月31日死亡)、林衡儀、顏明格等多人公同共有,如未能取得該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無法出售上開土地,仍利用其妻陳淑美長期照顧林衡立之生活起居,因而與林衡立關係親密,及其前曾仲介他人向林衡立購買「板橋林家」祖產之土地,而知悉買賣方式等情,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聲請人於96年3 月19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陸續向王建雄借款共達690萬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向王建雄佯稱:因其妻陳淑美從小由板橋林家花園後代林衡立帶大,其有林衡立之授權,可以整合東園段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以每坪8萬元、總價為941萬4千4百元之價格,將上開東園段土地出售予王建雄,王建雄之借款可以轉換為購買東園段土地之價金,王建雄毋需再給付此部分款項,其於6 個月內會將東園段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王建雄,逾期未完成過戶移轉手續,王建雄可選擇終止購買,其於10日內定還清所收取之款項云云,並提出林衡立之印鑑證明取信王建雄,終致使王建雄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6年8月3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同意以上開方式購買上開東園段土地,並於96年9 月10日、96年10月5日先後匯款150萬元、120萬元(共計270萬元)予聲請人,充作買賣價金,聲請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均用於清償本身債務,且未進行整合共有人意見、取得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之事宜。嗣協議書所定6 個月期限屆滿後,聲請人並未能將上開東園段土地過戶移轉予王建雄,土地買賣契約書內須經公同共有人用印同意部分亦未進行,王建雄遂終止購買,向聲請人追討前開款項,惟聲請人為償還上開款項所交付之本票、支票均未獲兌現,王建雄始悉受騙。㈡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5 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向鄧雲結佯稱:其是板橋林家之女婿,其可於3 個月內取得上開小檜溪段土地公同共有人同意,以總價1千1百萬元出售上開小檜溪段土地,須先支付200 萬元之簽約前運用金,如逾期未完成,所收款項會全數返還,並賠償總金額20%之違約賠償金云云,致使鄧雲結陷於錯誤,與范博超議妥以持分各2分之1之比例合資購買上開小檜溪段土地,由鄧雲結出面與聲請人簽訂土地買賣約定書,並依約給付簽約前運用金200 萬元(交付發票人為鄧雲結、發票日97年6月5日、面額100 萬元,及發票人為蔡紹翊、發票日97年5月3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將之交付予范博超,用以清償其積欠范博超之債務,而毫未進行取得上開小檜溪段土地共有人同意出賣該土地之相關事宜。嗣逾約定期限後,聲請人未能取得上開小檜溪段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上開土地,又推拖拒不返還上開款項,鄧雲結始知受騙等情,而以聲請人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業據於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於判決理由內就聲請人所辯伊從未向王建雄、鄧雲結聲稱伊之配偶陳淑美是林衡立之養女或伊是林衡立之女婿等話語,陳淑美自小與林衡立同住,與林衡立情同父女是眾所皆知之事。伊長期受林衡立授權處理公同共有土地之買賣,伊是林衡立之代理人,也是林家出售土地的窗口,伊出示林衡立之印鑑證明給王建雄,代表林衡立同意出售東園段土地。伊向王建雄收取之款項本應作為與公同共有人顏明格等人斡旋之用,後來因伊財務困難,王建雄同意將此筆款項先借給伊使用。伊向鄧雲結收取之200 萬元運用金,也是作為伊與公同共有人斡旋之用,目的是讓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並蓋章,惟鄧雲結交給伊之200 萬元支票,簽約完成後就被與鄧雲結合買小檜溪段土地之范博超拿走,抵償伊欠范博超之債務,伊未實際兌領該200 萬元票款,故未進行斡旋等語,係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詳加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就東園段土地部分,雖提出聲請人返還借款之「匯出
匯款申請書」(即96年9 月12日、96年10月2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97年2月3日王建雄親自簽立文件」、「一審99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證據,認本件有確實之新證據,請求再審云云,惟查:上開96年9 月12日、96年10月2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本院卷第13、14頁),雖能證明聲請人曾於96年9 月12日、96年10月22日分別匯款170 萬元、30萬元予陽信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2月3日王建雄親自簽立文件」(本院卷第15頁),可認上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為告訴人王建雄所有,然上開96年9 月12日、96年10月2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為聲請人分別於96年9月12日、96年10月22日所為之匯款,自屬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為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而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2月3日王建雄親自簽立文件」,亦有聲請人之簽名,足見簽立上開文件當時聲請人與告訴人王建雄均有參與,上開文件亦屬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為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自難謂係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為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從上開證據之形式上觀察,雖能證明聲請人於96年9 月12日、96年10月22日有匯款予告訴人王建雄上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但並不足以證明96年9月
10 日、96年10月5日告訴人王建雄之匯款究係借款或充作土地價款之用,況聲請人嗣未依約將東園段土地過戶移轉予告訴人王建雄,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上開證據自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均不相符,是故,聲請人所提出之「96年9 月12日、96年10月2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及「97年2月3日王建雄親自簽立文件」均核非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至聲請人另提出「一審99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顯係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且經原審法院詳為斟酌後,於原確定判決敘明其採證認事用法之理由,顯非原審法院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自非「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㈢聲請人就小檜溪段土地部分,另提出「最高法院判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97年5 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認本件有確實之新證據,請求再審云云,惟查: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已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號卷第54、55頁;「97年5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3頁)則已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59號卷第4、5頁,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97年5 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聲請人以該等重要證據漏為審酌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書附卷可稽,足見上開證據顯係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且上開「97年5 月15日土地買賣約定書」第4條、第7條雖約定:「4.甲方(按即告訴人鄧雲結)於簽訂本契約日起,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給予乙方(按即聲請人)作為簽約前運用金,日後轉為土地價金。」、「7.甲方如中途未依合約覆(應為「履」之誤植)行,乙方將全數沒收的前運用金。」等語,而告訴人鄧雲結交付聲請人之支票2 張,其中發票人蔡紹翎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嗣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然聲請人自收受告訴人鄧雲結交付之支票2 張後,即逕自悉數轉交范傅超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未依約供作小檜溪段土地買賣斡旋之運用,顯見聲請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縱其中1 張支票嗣未獲兌現,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均不相符,是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97年5 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均核非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9月1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其內容係聲請人於97年9月1日寄發給告訴人鄧雲結之存證信函,顯非當事人於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所不知;且依其內容亦可徵聲請人與告訴人鄧雲結確有土地買賣事宜,但逢阻力無法推動等情,從上開證據之形式上觀察,亦難僅以聲請人於存證信函上片面之陳述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非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至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48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則非證據資料,自難執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