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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道義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134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7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蕭道義因與欣欣客運前員工張玉賢有所糾紛,雙方正試圖和解,再審聲請人傳真反應書目的係為讓欣欣客運了解實情,並請該公司長官約束告訴人邱德垚不要干擾其與張玉賢之和解,並無將該反應書散佈於眾之意圖,此由反應書註明「TO: 欣欣客運公司楊董事長」即可為證,既是給欣欣客運楊董事長收,則邱德垚提出告訴應由欣欣客運公司負責人授權將該反應書給予邱德垚,但本件卻非循此方式提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證人張玉賢、馬碧海所證不實,再審聲請人曾請求傳喚證人陳正文作證以明再審聲請人清白,但原確定判決法院卻未傳喚,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證人黃時全已證稱伊坐在傳真機旁,拿到傳真就直接上呈董事長等語,已足排除本件反應書散佈之可能性,但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此有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換言之,必該證據已提出而受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者,始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反之,倘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受判決人僅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犯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邱德垚之指述,證人黃時全、劉圓美、王鎮國、童汝屏等人之證詞,認上開反應書傳真文件除收件者欣欣客運公司楊國強董事長外,尚有其他前往傳真機設置地點拿取傳真文件之不特定員工得以窺見其內容,並說明再審聲請人之傳真文件首行已註明「

TO:欣欣客運公司楊董事長」,其意欲通知或傳達之對象,雖為欣欣客運公司之負責人,但從傳真文件首行上開加註之傳真對象可知,其對該傳真機並非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楊國強單獨使用亦有所認識,否則何須為上開加註且再審聲請人先前曾多次檢舉該公司司機之駕駛行為及服務態度,其對於檢舉專線之受理窗口並非公司董事長一事亦應有所認識,因此被告對所傳真之內容無法直接傳送至董事長手中,有散布於眾之可能,自無法諉為不知,但再審聲請人卻仍執意將上開文件,傳真至上開檢舉專線,可見再審聲請人應有該文件除收件者外,即使為不特定人窺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7 頁),是再審聲請人有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但再審聲請人所指或否認犯罪,或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證人之證詞,或未傳喚對其有利之證人等,或係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之事實,或經原確定判決交代說明何以未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已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再審聲請人所指其上開反應書傳真係給欣欣客運楊董事長收,則邱德垚提出告訴應由欣欣客運公司負責人授權將該反應書給予邱德垚,但本件卻非循此方式提出,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但上開反應書傳真是否由欣欣客運公司負責人授權給予邱德垚提出,要屬另一問題,即令程序有所不符,亦難解再審聲請人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犯行,自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乃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尚難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