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姿婷原名廖.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16196號、第16197號、第16198號、第16199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蒞追字第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曾委任律師辦理法律案件,並匯款
400 萬元予該律師,以作為與對造之和解金,惟該律師因涉及貪污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聲請人之文件,其中有並包括聲請人於本案之相關文件,以致聲請人未能提供完整文件予法院,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收據2 分為憑(證物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涉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告訴人葉上菁就聲請人借款之金額、時間、付款方式、借款來源、借款原因,先後指訴不一。關於借款原因,告訴人葉上菁先稱聲請人係為購買法拍車位,嗣稱係為還給1 對雙胞胎學生補習費,也有稱係為還給7-11便利商店員工等,足見係告訴人葉上菁為使本件借款能成立而臨訟編撰之片面之詞。關於付款方式,告訴人葉上菁先稱係以現金交付,後又稱以匯款方式,先後證述不一;又關於付款方式,倘如告訴人葉上菁所稱在快下午5 時匯款,則已逾銀行營業時間,縱然當日以網路匯款,聲請人最快亦須等到翌日銀行營業後始能收到匯款,顯不可能如告訴人葉上菁所稱:係要於當日借款給聲請人應急。另告訴人葉上菁所持有之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 千元,為何只交付11萬元予聲請人?凡此,均足顯示告訴人葉上菁之說詞,前後不一,實有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又依告訴人葉上菁匯款及提領紀錄,金額共計62萬5 千元,核與聲請人交付之2 紙支票62萬元相當,聲請人顯無再交付系爭支票與告訴人葉上菁之理。且上開11萬5 千元支票上之印文,是否係許瑞章所交付之蔡淑惠印章之印文?證人許瑞章亦不確定,原確定判決並未進行鑑定或比對,即遽認定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民國95年4 月14日既然可持鄭恆宗36萬元之支票向告訴人葉上菁借款,聲請人既有支票可供使用,何須甘冒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持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葉上菁借款?且告訴人葉上菁於聲請人借款時均會要求聲請人背書,然上開支票,其上並無聲請人之背書,顯見該支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原確定判決對於相關事證均未加詳查,徒依告訴人葉上菁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基礎,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對告訴人許黎琴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以長期從事不動產之專業,認以720 萬元投資桃園市○○○路○○號4 樓及地下室停車場乙案,頗具投資價值,乃出面邀約告訴人許黎琴一起投資,且聲請人亦坦承有收受告訴人許黎琴所交付之720 萬元,當時有跟許黎琴說投資停車場的1,800 萬元她負責40% ,聲請人負責60% 等語。聲請人確實有到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洽談承購債權,當時亦有4、5 組人在詢價,嗣因還有一些問題存在,致該公司並未接受任何一組的價格,後來經指定遺產管理人就直接法拍了事,此業經該公司承辦人黃牧珽到庭作證,足見聲請人確有意投資上開標的,並未有詐欺告訴人許黎琴之意圖。再告訴人許黎琴學歷為碩士,復擔任校長,為一高級知識分子,理應對投資有賺、有賠之風險,了解甚深,無法諉為不知,況
720 萬元並非小數目,告訴人許黎琴應係基於與聲請人間朋友信賴關係,且對於投資風險有所了解,始會交付予聲請人,足見告訴人許黎琴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更無理由主張遭聲請人詐欺。再者,於承辦人黃牧珽來電告知因債務人中1人死亡無法辦理過戶時,聲請人也有告知上情,告訴人許黎琴並同意將投資款項轉為借款,之後聲請人亦陸續於95年5月17日、95年7 月20日分別將6 萬元及10萬元匯入告訴人許黎琴之配偶彭紹道帳戶內,作為借款之利息,並以代買衣服高達10至20萬元之款項抵充利息,故告訴人許黎琴並非受詐欺之被害人,原確定判決對前述有利聲請人之事證未予審酌,徒依告訴人許黎琴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基礎,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四)對告訴人魏金連詐欺取財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因與被告居於相反立場,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告訴人之陳述必須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時,始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此部分詐欺,卻係以告訴人魏金連之指訴,為唯一證據。又依據證人賴宜蓁及魏唐龍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聲請人僅有以補習班需資金週轉而向告訴人魏金連借款,並未以購買土地為由詐取金錢,且聲請人有交付借據及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及擔保,與民間一般借貸無異,難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或告訴人魏金連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對前述證人賴宜蓁及魏唐龍於第一審有利聲請人且存於卷證之證據,竟未審酌,徒依告訴人魏金連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基礎。另告訴人魏金連告訴聲請人詐欺部分,已於98年7 月13日經板橋地方法院98年調字第10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在案(證物三),聲請人按月清償中,有匯款單4 紙為憑(證物四)。綜上,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前經聲請人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8日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404 號(就本件聲請意旨( 二) 、( 三) 、( 四) 部分)、101 年
2 月22日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66號(就本件聲請意旨( 一)部分)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有上揭裁定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復再以同一原因(就本件聲請意旨( 二)、( 三) 、( 四) 部分)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再字第517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66號,以該等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在案,亦有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