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賢豪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0號、99年度訴字第10 號,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98年度偵字第13701號、97年度偵字第174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民事庭一審與刑事庭一、二審均已認定系爭房地於民國68年
12月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賢豪之父親所購買之事實(見證物一至三),由此可證聲請人之父親於68年確實有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房地買下,僅因當時尚有5 年之貸款尚未繳清(貸款為7 年,5 年貸款是由聲請人所繳納)(見證物四),辦理產權移轉須先清償貸款、繳增值稅、契稅,且信任自己兄媳,而無立即辦理過戶,聲請人之父母親於91年發生車禍過世前已屬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聲請人。
㈡如按原確定判決,是否表示以「贈與」之原因辦理登記方屬
正確?然事實已證明聲請人並非從張信貞接受贈與,原審確定判決已載明非張信貞贈與予聲請人,而係聲請人之父親陳寶三。既然非張信貞贈與予聲請人,則以「贈與」之原因登記,係與事實不符,始係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㈢原確定判決既已查明確為聲請人之父親陳寶三向張信貞購買
,買來贈與登記予第三者即聲請人,此等事實並不因歷經30年而有所改變,何況由證人二哥陳福平、妹妹陳惠娜之證詞,證明聲請人之父親係於91年過世之前幾年,表達贈與予聲請人,故原確定判決認:「縱認陳寶三有向張信貞購買系爭房地,嗣並表示要將該房地贈與被告,惟買賣、贈與間相隔甚久,顯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此與於買賣之際,即約定將房地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指名登記情形迴異」云云,實無道理。
㈣系爭房地係聲請人父親陳寶三以「買賣」之事實向張信貞購
得,聲請人係以「贈與」從父親接受該房產,故聲請人父親陳寶三(買受人)之意思係將上開房地指定登記予聲請人(第三人)。聲請人之父親陳寶三已於91年11月過世,張信貞遵照聲請人父親生前之意思過戶登記予聲請人,則以「買賣」之事實辦理登記並無不實,且在辦理過戶登記之過程中,無論係聲請人父親陳寶三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一親等血親,或張信貞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三親等姻親,依稅法均須繳贈與稅,聲請人亦於92年7 月8 日(早於92年8 月21日過戶登記前完成贈與稅之繳清)。因此,確有買賣、贈與之事實,聲請人依法登記與依法繳交贈與稅亦均係事實,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之正確性」之情事。
㈤由證人二哥陳福平、妹妹陳惠娜之證詞,亦證明系爭房地原
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見證物四),聲請人之父親係照原價向張信貞購買,有7 年的貸款,聲請人父親陳寶三買下之後還有5 年之房貸係由聲請人所繳清(詳證物五,系爭房產之貸款分期還款簿,貸款期限7 年,從66年6 月22日至73年5 月22日,68年12月之後即由聲請人繳納至73年繳清),總計約25萬元(每月4,248 元),因此,系爭房地聲請人父親陳寶三付50萬元,聲請人付25萬元,三分之一的價款係聲請人所付,嚴格來說,系爭房地並非全然係贈與無償取得,而係聲請人與其父親陳寶三向張信貞合買,聲請人係以「贈與」從父親接受該房產的三分之二。因此以「買賣」原因登記並無不實。
㈥聲請人曾兩度前往信義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法律諮詢,所
得答案為「買賣」或「贈與」兩者皆可,聲請人係尊重代書的專業,依事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應無違背法律規定。
㈦聲請人於92年8 月21日完成產權移轉之前於92年7 日8 日已
經繳清贈與稅22萬7856元,並無不法意圖、故意以不實之原因辦理登記。以「買賣」登記,聲請人有何不法之益處?一般人可能以此逃漏大額之贈與稅,然聲請人早於完成登記前即已繳清。何況聲請人係接受其父親之贈與(三分之二),聲請人之父親與張信貞亦有實際「買賣」之事實。
㈧原審確定判決採彭代書之錯誤證詞認定聲請人有犯意之聯絡
,然事實上彭代書之證詞,可能因時隔將近10年記憶有誤差,或將某些事實簡化、遺忘,甚至證詞前後矛盾,以致造成原審錯誤之認定。例如彭代書前稱「被告要我用買賣為登記原因」,後稱「我建議被告這樣做,被告也有同意」,又稱「當初被告請我辦理過戶事宜時,跟我說系爭房地是他哥哥、嫂嫂贈與給他」,聲請人一生從未辦理過房地過戶之手續,本案之過戶係頭一件,根本對繁瑣房地過戶之手續毫無所悉,因此才透過朋友介紹請彭瑞聰代書幫伊辦理。彭代書基於好朋友之介紹,當然以其專業按實情採對當事者合法有利之方式來辦理,本無可厚非,然聲請人根本不懂過戶登記手續,怎會去要求指定用「買賣」為登記原因,聲請人係尊重專業代書該怎麼辦就怎麼辦,聲請人一直到94年12月看到異動索引始知悉係用「買賣」原因登記。聲請人於92年7 月繳贈與稅後,特地請教彭代書與信義地政事務所:為何聲請人繳已繳贈與稅,登記原因卻為「買賣」?地政事務所法務專員了解原委後,告訴聲請人:父親與張信貞有買賣之事實,以「買賣」登記並無誤,而父親贈與聲請人,依法繳贈與稅亦屬正確。因此聲請人即如此認定。上揭彭代書所稱「哥哥嫂嫂贈與給聲請人」,由原審歷次調查證明並非如此,可能係彭代書日久簡化詳細過程所致。因此聲請人與彭代書並無犯意之聯絡,並非「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認定顯然有誤。
㈨綜上,聲請人發現確實新證據,且上述理由原審均未加注意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事用法不當,即屬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顯係違背法令,且對伊不利,懇請本院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
1 號、424 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本件聲請人陳賢豪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台北市銀行大安分行貸款分期還款簿」影本各乙份,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即不符合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且就上揭證據是否真正,形式上非經調查無予辨明,而其所載內容,縱認屬實,客觀上亦僅得認定「張信貞與宋家利曾於65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張信貞向台北市銀行大安分行貸款並每月攤還」之事實,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張信貞無實際買賣之情形,竟與彭瑞聰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彭瑞聰,以張信貞為出賣人、陳賢豪為買受人之不實事項,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日據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亦即上開契約書及貸款分期還款簿影本均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
㈡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系爭房地
係由張信貞出售予聲請人之父親陳寶三,陳寶三再贈與聲請人,而指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有依法繳清贈與稅及房貸,實際上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張信貞、陳惠祥、彭瑞聰、陳福平、陳惠娜之證述、卷附之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28日北市松三字第09530715500 號函文及所檢附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影本、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8 日北市松三字第0973148500號函文及所檢送之上開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證據論斷說明,略謂:「被告與張信貞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業經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供承無誤,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信貞、陳惠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承辦本案過戶之代書彭瑞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我幫他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因為根據財政部的函示,用贈與的原因登記,就不能享用優惠的增值稅稅率,所以被告要我用買賣為登記原因;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請我辦理過戶事宜時,跟我說上開房地是他哥哥嫂嫂贈與給他,為了節稅,所以用買賣的方式來辦理移轉登記,登記的名目與實際登記原因並不相符,我知道這樣不實,我建議被告這樣做,被告也有同意,所以被告也知道是用買賣原因辦理登記等語明確。是被告明知其係無償取得上開不動產,就前開房地與張信貞間,並無任何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卻仍委由代書彭瑞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之正確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陳惠祥、張信貞夫妻於67、68年間至美國時,被告父親陳寶三即向張信貞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地,然當時為節省稅金,故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父母認被告在臺北無房子,始於91年過世前多次表示要將該房地留給被告等節,業據證人陳福平、陳惠娜於原審證述在卷。是縱認陳寶三有向張信貞購買系爭房地,嗣並表示要將該房地贈與被告,惟買賣、贈與間相隔甚久,顯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此與於買賣之際,即約定將房地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指名登記情形迥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屬買賣之指名登記云云,顯屬無稽」(見原確定判決第2 、3 頁),足見原審法院已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可言。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前揭理由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是其執前詞聲請再審,亦非有據。
⒉又聲請人聲請意旨另指稱:代書彭瑞聰之證詞,可能因時隔
將近10年記憶有誤差,或將某些事實簡化、遺忘,甚至證詞前後矛盾,以致造成原審錯誤之認定;伊曾兩度前往信義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法律諮詢,所得答案為「買賣」或「贈與」兩者皆可,故聲請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應無違背法律規定云云,均係聲請人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未依據卷內資料指出有何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足以證明之,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即有未合。
⒊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之判決之拘束,故相關案件分別繫屬審判結果,亦無從相互援為事實判斷之基礎,尤不得僅因判斷結果互有參差,摭拾另案所為事實認定充作證據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6123號判決參照)。亦即,原審法院得依憑卷證資料,本其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所為獨立判斷,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受另案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民事庭一審與刑事庭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0 號、99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均已認定系爭房地為聲請人父親所購買,並於91年發生車禍過世前已屬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聲請人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核無理由。況聲請人上開所述事實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張信貞無實際買賣情形」之認定,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亦非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自無漏未審酌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均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