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慶成
沈靜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犯家暴傷害等罪案件,對於本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第201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282號、100年度偵字第130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既知悉告訴人張慶玉、目擊證人張慶惠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慶成、沈靜雲(簡稱聲請人等)早有嫌隙,亦知悉彼二人就案發經過證詞存有出入,且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僅為證明告訴人張慶玉受有傷勢,無從證明其傷勢實際成因,卻未詳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聲請人等被動接觸,遽認雙方互有肢體衝突,顯未形成正確心證,即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實有引用證據、證言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驗傷診斷書不符之情,並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資料、不憑證據以及不備理由之違誤,顯違經驗、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依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知:
㈠原確定判決有:⒈漏未發現中正橋派出所員警「誤作」目擊
證人筆錄,公訴人亦未依聲請人沈靜雲聲請或依職權調查有利證據,足以影響公訴人起訴事實之認定等瑕疵;⒉未斟酌目擊證人張慶惠與聲請人等素有仇隙,亦未斟酌張慶惠實為授權告訴人張慶玉阻止聲請人沈靜雲之共犯,且彼二人為共同生活戶;⒊未斟酌張慶惠自承確有視覺死角;⒋未斟酌張慶惠在看過監視器錄影前後自相矛盾之證詞;⒌未斟酌張慶惠於第一審所證顯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不符,以及告訴人張慶玉從無主張聲請人沈靜雲「將右手手機換到左手抓傷伊」之情事;⒍未斟酌告訴人張慶玉於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87號民國100年3月8日庭審時之自白,以及聲請人沈靜雲之三軍總醫院驗傷診斷書;⒎未斟酌告訴人張慶玉主張遭沈靜雲以右手「自上而下」「環握抓傷」之指述,顯與其驗傷診斷書不符;⒏未斟酌告訴人張慶玉左上臂「瘀青」是否為「新傷」,亦末函詢三軍總醫院驗傷時能否鑑定「瘀青」傷勢實際形成時間;⒐未斟酌告訴人張慶玉於第一審關於發現瘀青時間之矛盾證詞,及其隱匿左上臂「瘀青」傷勢實際形成時間之反常情事;⒑未斟酌告訴人張慶玉自承其確將身體早有之舊傷,栽贓陷害聲請人沈靜雲傷害,及告訴人張慶玉當晚既申請緊急保護令,卻不調閱巷口監視器蒐證,不對聲請人等提告,以被告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提及案發下午遭聲請人等傷害之反常情事等情,卻僅以告訴人張慶玉、目擊證人張慶惠之指述、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以及現場監視錄影等,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案發上午聲請人沈靜雲在車廂後,亦即監視器未拍攝到之地方,確有將右手手機換到左手,以右手抓傷告訴人張慶玉,致其左上臂內側隱秘處受有「紅腫」新傷之犯行,其認事用法,殊為率斷。
㈡原確定判決有:⒈漏未審酌公訴人偵查起訴過程未依聲請人
等聲請或依職權調查有利證據之瑕疵;⒉未斟酌告訴人張慶玉左腳趾於案發前即已受傷之情事,及張慶惠早知此情,以及張慶玉之驗傷診斷書與傷勢照片顯示其左腳趾並無起水泡情形;⒊未斟酌公共大門底端佈滿灰塵並距地面高達6.3 公分,無擠壓腳趾可能,且告訴人張慶玉左腳趾毫無髒污;⒋未斟酌告訴人張慶玉指述左腳趾遭聲請人等傷害之過程顯違經驗法則,亦從未向警員控訴遭聲請人等傷害;⒌未斟酌聲請人張慶成並無推擠公共大門情事,以及非目擊證人張慶惠虛構告訴人張慶玉大叫、指述其左腳趾遭聲請人等傷害之不實證詞等情,卻僅以告訴人張慶玉、非現場目擊證人張慶惠之指述、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等,遽認案發下午,聲請人等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張慶玉,致其左側第3、4、5 腳趾瘀傷之犯行,其認事用法,殊為率斷。
㈢原確定判決有:⒈未斟酌目擊證人張慶惠與聲請人等素有仇
隙,以及張慶惠亦為推擠聲請人張慶成之共犯,且其與告訴人張慶玉為共同生活戶;⒉未斟酌現場攝影畫面中並無告訴人張慶玉、目擊證人張慶惠結證「張慶成、沈靜雲從正面將張慶玉推倒在地,致其左小腿擦撞升降板受傷」之情事,以及告訴人張慶玉自承栽贓之自白,更未依聲請人等申請或依職權調查勘驗現場攝影光碟;⒊未斟酌現場攝影畫面中張慶惠從無看告訴人張慶玉的腳,顯見聲請人等並無推擠告訴人張慶玉,張慶惠於第一審之相關證詞並非事實;⒋未斟酌現場攝影並無告訴人張慶玉指述遭聲請人等傷害過程之畫面,以及該現場攝影為聲請人等主動蒐證提供;⒌未斟酌證人即警員陳文龍、陳婉儀證稱當事人均未反應遭人傷害等語,以及案發當晚告訴人張慶玉既申請緊急保護令,卻不調閱巷口監視器蒐證,顯有悖常情;⒍未斟酌告訴人張慶玉亦自認現場攝影畫面並無遭聲請人等傷害之情事,以及未依聲請人等聲請或依職權鑑定該現場攝影光碟有無剪接,顯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⒎告訴人張慶玉、目擊證人張慶惠於案情重大事項證詞,存有諸多矛盾之情,且與現場攝影畫面顯不相符,卻未斟酌張慶惠此部分之虛偽陳述等情,卻僅以告訴人張慶玉、現場目擊證人張慶惠之指述、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以及聲請人沈靜雲拍攝、提供之現場錄影,遽認案發下午,聲請人等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張慶玉,致其左小腿擦傷之犯行,其認事用法,殊為率斷。
又原確定判決於101年2月21日判決聲請人等成立傷害罪確定後,告訴人張慶玉於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3號併100年度他字第6344號誣告案101年3月13日偵查庭中陳稱:99年10月26日沈靜雲手上沒有拿東西,她只是推伊而已等語,張慶惠亦在場附和「她用推的」等語,顯與其二人於本案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遭聲請人沈靜雲「環握抓傷」之指述顯不相符。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說明其未斟酌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翻拍自99年10月26日下午監視錄影光碟之告訴人張慶玉左小腿受傷過程示意照片12幀等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
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再審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以渠等與告訴人張慶玉、證人張慶惠二人素有嫌隙,彼二人就案發經過之證詞有所出入、自相矛盾,且彼二人之指述、證述,或與告訴人張慶玉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不符,或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當時情境不同,顯見彼二人不斷捏造事實,極欲陷聲請人等入罪,其證詞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復未依聲請人等之聲請或依職權調查勘驗現場攝影光碟,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聲請人等確無傷害告訴人張慶玉之犯行,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第一審法院以告訴人張慶玉因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房屋,與聲請人張慶成涉有民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命告訴人張慶玉等遷讓返還房屋,並定期強制執行,雙方早有嫌隙,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同院99 年10月5日板院輔99司執壽字第79073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而聲請人等之傷害犯行,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玉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張慶惠於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存卷為憑,又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見有聲請人等互為肢體衝突,就上揭各項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等確有傷害犯行,並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玉、張慶惠就此部分事實經過諸如推打次數、跌倒位置等細節,所為陳述或有出入,亦難指為瑕疵,另對聲請人等所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於判決內詳為指駁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可言。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情由,乃係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另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並非針對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核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