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龍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2號、98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誤載6月),應執行1年
2 月確定。惟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尚有後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一)關於東園段土地,原確定判決認定詐欺取財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50萬元,依民國100年12月27日王建雄撤回告訴狀、協議書、王建雄一審證言,均係借款,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借款690萬元部分情節雷同,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漏未審酌100年12月27日日王建雄撤回告訴狀、協議書條款等重要證據,自有下列再審理由:
1.本案原確定判決關於東園段土地,認定其中270萬元有罪,然該150萬元、120萬元款項均係借款,並非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有告訴人王建雄100年12月27日撤回告訴狀載明:「本案告訴人仔細回想,當初是告訴人知道被告打算仲介出售桃園縣○○鄉○○段325、327號土地後,告訴人提議將借款轉為土地買賣價金,並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該書狀並經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後,遞送予原審法院附卷。由告訴人王建雄具狀自承「告訴人提議將借款轉為土地買賣價金,並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乙節,可見告訴人王建雄於本案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上開150 萬元、120 萬元款項均係借款,即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經告訴人匯款始取得150 萬元、120 萬元款項,乃基於另外之消費借貸關係,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價金,根本無涉。足證聲請人取得150 萬元、12
0 萬元款項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告訴人王建雄交付該等款項之情形,縱該借款事後轉充作為土地買賣價金,亦與詐欺無涉,依法即應為有利聲請人之無罪判決。詎原確定判決就卷附告訴人王建雄撤回告訴狀,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應予再審,實屬昭然。
2.再依原確定判決關於東園段土地其中690萬元部分,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借款時有以不實事項詐騙王建雄之情事,難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致使王建雄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債務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欺騙債權人展延期間,對於債務人固然有利,但債務延期清償期間,依法仍應支付遲延利息,對於債權人未必有損,尚難遽認延期清償為不法利益,且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因此延期清償而取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難認聲請人有詐欺得利犯行,並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詐得270 萬元款項)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本案關於東園段土地,其中150 萬元、120 萬元款項均係借款,有卷附告訴人王建雄撤回告訴狀足資佐證,已如上述。縱該等款項嗣後轉充作土地買賣價金,亦出於告訴人王建雄之自願,且與上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之690 萬元部分,均係借款情形,二者情節相同一致,原確定判決自應同為無罪之認定,始為適法。
3.又參以告訴人王建雄撤回告訴狀自承「告訴人提議將借款轉為土地買賣價金,並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乙節,與告訴人王建雄99年9月2日於一審證稱:「(你為何又在96年10月5日提領現金120萬15元給被告?)此是借款,15元是ATM手續費。」,可見簽訂協議書後,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始於96年10月5日120萬元以ATM方式匯款給被告,此乃告訴人王建雄與被告間另外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告訴人王建雄坦承在卷,該款項與本案土地買賣價金根本無關,益證告訴人王建雄撤回告訴狀自承「並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乙節,確屬事實,上開150 萬元、120 萬元均係借款,聲請人基於借貸原因關係取得,並無詐欺可言,堪以認定。
4.況依卷附96年8月3日協議書第1條載明:「一、甲方 (按即告訴人王建雄)願以每坪新台幣捌萬元購買,總價新台幣玖佰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正」,原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690萬元,加上認定有罪之150萬元、120萬元,合計為960萬元,顯已超過協議書第1條載明之總價941萬4400元,設若該150萬元、120萬元係屬土地買賣價金,則其加上原借款轉為土地買賣價金之690萬元部分,應與協議書約定總價相符吻合,始符常情。由此顯見該150萬元、120萬元絕非土地買賣價金,確屬借款至明。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總價之重要證據,可見告訴人王建雄原借款690 萬元加計150 萬元、120 萬元,與總價金額不符,足證該2 款項並非土地買賣價金之情形,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認定,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顯非適法妥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關於小檜溪段土地,原確定判決認定詐欺取財之200萬元,其中發票人蔡紹翊之100萬元支票,並未兌現,依97年5月15日土地買賣約定書第7 條,告訴人鄧雲結顯已違約,聲請人依約得沒收全數款項,亦無履行契約事項之義務,自無詐欺可言,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漏未審酌卷內土地買賣約定書、發票人蔡紹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重要證據,即有下列再審理由存在:
1.告訴人鄧雲結交付予聲請人2 紙各100 萬元之支票,其中發票人蔡紹翎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經發票人蔡紹翊變更原票載到期日97年5 月31日為97年9 月6 日,惟至97年9 月6 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乙節,有台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覆之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資佐證,可見告訴人鄧雲結所交付予聲請人2 紙支票,作為簽約前運用金,其中1 紙於交付時所載原票載到期日97年5 月31日,及嗣後變更之到期日97年9 月6 日,均屬不能兌現甚明。
2.而依97年5月15日土地買賣約定書第4條、第7條約定:「4﹒甲方(按即告訴人鄧雲結)於簽訂本契約日起,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給予乙方(按即被告)作為簽約前運用金,日後轉為土地價金。」「7﹒甲方如中途未依合約覆(應為「履」之誤植)行,乙方將全數沒收的前運用金。」。準此約定,告訴人鄧雲結所交付予聲請人2 紙支票,其中1 紙支票既因嗣後退票無法兌現;告訴人鄧雲結顯有「中途未依合約履行」之情事,即已違約,聲請人依上開第7 條約定即可沒收全數200 萬元簽約前運用金,且因告訴人鄧雲結違約未交付全數200 萬元簽約前運用金,聲請人因此無法進行與土地所有權人整合土地買賣之事宜,均顯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自無詐欺可言,依法即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應堪認定。
3.況以支票作為清償或付款工具,如支票嗣後退票不獲兌現,依法並無發生清償債務或給付款項之效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謂支票係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應認與現金同視,亦即鄧雲結既已交付上開支票予聲請人,聲請人即等同已取得該票面金額之金錢云云,即謂聲請人已等同取得票面金額之金錢,顯然違誤不當,實臻顯然。
4.據上說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存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買賣約定書約定,可見告訴人鄧雲結所交付簽約前運用金2紙支票,其中1紙支票嗣後退票無法兌現,告訴人鄧雲結業已違約,被告有權依約沒收全數簽約前運用金,而簽約前運用金既經沒收,形同未支付,即等同告訴人鄧雲結未支付被告簽約前運用金,則聲請人自無義務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相關土地買賣之整合、聯絡事宜,聲請人何來詐欺之犯行?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買賣約定書之約定等重要證據,且該等證據於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逕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顯然於法尚有未洽,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請准予再審,以符法治。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法犯行,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違誤不當,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狀請准予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涉本件詐欺罪責,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判決認:陳龍潭明知座落桃園縣○○鄉○○段325 、327地號土地(下稱東園段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小檜溪段土地)為知名之「板橋林本源家族」(即「板橋林家花園」或「板橋林家」)後代林熊祥之繼承人林衡立(已於96年5 月31日死亡)、林衡儀、顏明格等多人公同共有,如未能取得該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無法出售上開土地,仍利用其妻陳淑美長期照顧林衡立之生活起居,因而與林衡立關係親密,及其前曾仲介他人向林衡立購買「板橋林家」祖產之土地,而知悉買賣方式等情,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一)陳龍潭於96年3 月19日起至96年7 月12日止,陸續向王建雄借款共達690 萬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5 樓,向王建雄佯稱:因其妻陳淑美從小由板橋林家花園後代林衡立帶大,其有林衡立之授權,可以整合東園段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以每坪8 萬元、總價為941 萬4 千4 百元之價格,將上開東園段土地出售予王建雄,王建雄之借款可以轉換為購買東園段土地之價金,王建雄毋需再給付此部分款項,其於6 個月內會將東園段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王建雄,逾期未完成過戶移轉手續,王建雄可選擇終止購買,其於10日內定還清所收取之款項云云,並提出林衡立之印鑑證明取信王建雄,終致使王建雄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6年8 月3 日與陳龍潭簽訂協議書,同意以上開方式購買上開東園段土地,並於96年9 月10日、96年10月5 日先後匯款150 萬元、120 萬元(共計270 萬元)予陳龍潭,充作買賣價金,陳龍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均用於清償本身債務,且未進行整合共有人意見、取得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之事宜。嗣協議書所定6 個月期限屆滿後,陳龍潭並未能將上開東園段土地過戶移轉予王建雄,土地買賣契約書內須經公同共有人用印同意部分亦未進行,王建雄遂終止購買,向陳龍潭追討前開款項,惟陳龍潭為償還上開款項所交付之本票、支票均未獲兌現,王建雄始悉受騙。(二)陳龍潭因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5 樓,向鄧雲結佯稱:其是板橋林家之女婿,其可於3 個月內取得上開小檜溪段土地公同共有人同意,以總價1 千1 百萬元出售上開小檜溪段土地,須先支付200 萬元之簽約前運用金,如逾期未完成,所收款項會全數返還,並賠償總金額20% 之違約賠償金云云,致使鄧雲結陷於錯誤,與范博超議妥以持分各2 分之
1 之比例合資購買上開小檜溪段土地,由鄧雲結出面與陳龍潭簽訂土地買賣約定書,並依約給付簽約前運用金200 萬元(交付發票人為鄧雲結、發票日97年6 月5 日、面額100 萬元,及發票人為蔡紹翊、發票日97年5 月31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陳龍潭,陳龍潭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將之交付予范博超,用以清償其積欠范博超之債務,而毫未進行取得上開小檜溪段土地共有人同意出賣該土地之相關事宜。嗣逾約定期限後,陳龍潭未能取得上開小檜溪段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上開土地,又推拖拒不返還上開款項,鄧雲結始知受騙等情,而以聲請人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業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伊從未向王建雄、鄧雲結聲稱伊之配偶陳淑美是林衡立之養女或伊是林衡立之女婿等話語,陳淑美自小與林衡立同住,與林衡立情同父女是眾所皆知之事。伊長期受林衡立授權處理公同共有土地之買賣,伊是林衡立之代理人,也是林家出售土地的窗口,伊出示林衡立之印鑑證明給王建雄,代表林衡立同意出售東園段土地。伊向王建雄收取之款項本應作為與公同共有人顏明格等人斡旋之用,後來因伊財務困難,王建雄同意將此筆款項先借給伊使用。伊向鄧雲結收取之200 萬元運用金,也是作為伊與公同共有人斡旋之用,目的是讓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並蓋章,惟鄧雲結交給伊之200 萬元支票,簽約完成後就被與鄧雲結合買小檜溪段土地之范博超拿走,抵償伊欠范博超之債務,伊未實際兌領該200 萬元票款,故未進行斡旋等語,係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
四、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所據以提出之上揭再審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既已就當時已提出為證之告訴人王建雄100 年12月27日撤回告訴狀、聲請人與王建雄簽訂之協議書、王建雄於一審之證言及聲請人與鄧雲結簽訂之土地買賣約定書、發票人為蔡紹翊之支票2 紙、退票理由單等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責,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而查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且(一)告訴人王建雄雖於一審時證稱96年10月5日匯款120 萬元是借款等語,然告訴人王建雄同時證稱後來該筆款項有轉為買土地之價金,簽完協議書後,還有不足土地價金,96年9 月10日、96年10月5 日這兩筆應該是補足的價金等語,告訴人王建雄已明確證述96年9 月10日、96年10月5 日匯給聲請人之兩筆款項,均係充作將來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價金,又告訴人王建雄於96年8 月3 日與聲請人簽訂東園段土地協議書前,已借款690 萬元予聲請人,並言明將價款轉為土地價金,而該東園段土地價金共計941 萬4 千
4 百元,上揭借款690 萬元顯不足支付,則告訴人王建雄於
96 年9月10日、96年10月5 日匯給聲請人之150 萬元、120萬元,應非屬借款,況聲請人嗣未依約將東園段土地過戶移轉予告訴人王建雄,並將該等款項用於清償本身債務,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二)聲請人與鄧雲結於97年
5 月1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約定書第4 條、第7 條雖約定:「
4 ﹒甲方(按即告訴人鄧雲結)於簽訂本契約日起,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給予乙方(按即被告)作為簽約前運用金,日後轉為土地價金。」、「7 ﹒甲方如中途未依合約覆(應為「履」之誤植)行,乙方將全數沒收的前運用金。」等語,而告訴人鄧雲結交付聲請人之支票2 張,其中發票人蔡紹翎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嗣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然聲請人自收受告訴人鄧雲結交付之支票2 張後,即逕自悉數轉交范傅超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未依約供作小檜溪段土地買賣斡旋之運用,縱其中1 張支票嗣未獲兌現,然依證人范博超於本院審理原判決時證稱:在與鄧雲結簽約之前,被告(即聲請人)就有說如果有簽到約就會拿錢還伊等語,顯見聲請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依上,原審理法院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漏未審酌之證據,均已予以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為如何之採酌,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其所述之上開證據漏未審酌,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