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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馬旭輝

陳宏宗顏嘉順陳竣名蔡宗發楊清松薛信義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等7人因於民國(下同)98年3、4月間受訴外人蔡培林、蔡佩琪委託,分別於新北市○○區○○街○○號輪流看守貨櫃屋,並在98年4月7日協助蔡培林、蔡佩琪防免訴外人許慶壹等人將上開貨櫃屋遷移並盜取鐵皮屋構材,詎原確定判決關於汐止土地案部分,認定聲請人等7人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係以訴外人蔡培林業將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土地上原屬其所有地上物,出售予訴外人許慶壹,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無任何權源,故訴外人蔡培林、蔡佩琪於98年3月間將貨櫃屋放置於上開汐止土地上,復由聲請人馬旭輝夥同多人占住其內、阻撓汐止土地及進出施工;嗣聲請人馬旭輝、陳宏宗夥同聲請人陳竣名、楊清松、薛信義、顏嘉順、蔡宗發等於98年4月7日以看守貨櫃屋,聲請人馬旭輝甚出手有毆傷保全黃宗榮、聲請人陳宏宗亦全程在場,其餘聲請人則在附近來回走動俟機應事,渠等人多勢眾,所為已然該當強行阻擋工程進行之強暴、脅迫方式,乃共同妨害許慶壹等人行使權利。然鈞院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已先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再證1),認定訴外人蔡培林並未將上開土地上其所有地上物點交移轉予訴外人許慶壹,許慶壹並未就前開地上物即鐵皮屋有處分權,且訴外人蔡培林之系爭地上物對上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是蔡培林於知悉許慶壹無故拆除其所有之鐵皮屋,即與蔡佩琪租用貨櫃車於系爭土地上,並僱請聲請人等在現場看守,此係出於防護地上物所有權而為,難謂妨害他人權利,故判決蔡培林、蔡佩琪無罪確定。茲作成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遲中慧,係上開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之陪席法官,卻未就此予原確定判決中加以斟酌,逕判聲請人等有罪,導致對同一案件事實產生歧異之結果,誠有法院於職務上顯然知悉存在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要件。㈡另訴外人蔡培林主張並未將上開鐵皮屋賣予許慶壹,對許慶壹無故拆除系爭鐵皮屋之行為,已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00年度訴字326號),現正法院審理中,而該案曾傳證人即鐵皮屋之承租人胡世崑、張秀鳳(再證2),依渠等證述可知許慶壹並未向蔡培林購得上開鐵皮屋,蔡培林仍是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此證據證明聲請人等係受蔡培林之委託協助確保權利,主觀上並無妨害許慶壹行使權利之故意。而此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即已存在,為當事人、法院所不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亦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

,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應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並不受其他確定判決之拘束。茲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縱先於本案判決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本不得拘束本案判決,本案法官於審判時無庸加以調查審酌之。況我刑事訴訟法現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原則上僅當事人始有舉證之責任,法院於符合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情形,始有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遲中慧,雖係上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之陪席法官,其未調閱上開判決供合議庭調查,並予原確定判決中加以斟酌,並不違法。是上開以蔡培林、蔡佩琪為被告之100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當非足生影響於本案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要件。

㈡又原確定判決依訴外人蔡培林與訴外人許慶壹所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認定前揭汐止土地暨其上原屬蔡培林所有地上物,已因許慶壹付清尾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非蔡培林所有。而觀諸聲請人等所提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326號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胡世崑稱:之前只聽說被告(即許慶壹)買了土地,未聽說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由何人買受;證人張秀鳳證稱:原告即蔡培林有帶被告許慶壹來表示他是新地主,他有權利,另外原告(指蔡培林)自己也有四間鐵皮屋的權利等語。惟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歸屬,應以買賣契約簽訂及移轉登記情形為據,上開二位證人均係系爭鐵皮屋之承租人,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經過,且證人張秀鳳供稱其自97年8月22日續約後,於同年10月間即終止租約,時間甚短,自難期上開2證人對系爭鐵皮屋處分權誰屬有確切之認識。何況,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件告訴人許慶壹於98年1月間已與承租人胡世崑等簽立協議書而提早終止租約,並於98年2月23日至3月2日間僱工拆除本案地上物,蔡培林、蔡佩琪才於3月5日承租貨櫃屋乙間,並請聲請人馬旭輝等輪流顧守上開貨櫃屋,用以阻擋工程車輛及人員進出( 原確定判決第5頁)。可知,蔡培林係於系爭地上鐵皮屋遭拆除後,始租用貨櫃屋置於系爭土地出入口處,並委請聲請人馬旭輝等輪流看守,系爭地上鐵皮屋既已拆除,其等顯非為保全鐵皮屋之目的,而係要妨害告訴人許慶壹整地,不符合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或同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不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是上開2人之證言,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