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3200號函說明三之㈡所載「‧‧‧有關裁定救濟教示部分記載有誤,確屬疏忽‧‧‧另對因上開教示記載錯誤致衍生異議等過程,亦感抱歉‧‧‧」,與說明三之㈣所載「如上開所指權益受損部分與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過程有因果關係,亦請台端依相關法律程序尋求救濟」等節,再審聲請人巢光明(下稱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而聲請再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李莉苓法官之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之間,有因果關係,係法院法官共同用欲蓋彌彰的障眼手法,企圖用看似合法之判決,遮掩法院、法官及書記官集體違法,稽延核發聲請人受裁定為聲請人父親監護人之確定證明書,係司法集團受司法黃牛吳宜臻指使,圖利司法黃牛圍事犯罪之行為,此舉不惟使聲請人父親生不得使用自身存款安養生命,歿亦不得使用自身存款安葬,李莉苓法官尚要代表法院以裁定改定監護人,是公然的違法濫權,作賤人命,為區區千元裁定費用,草菅人命,此所謂李莉苓法官公然肆虐。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所陳述之法院違法事實,導致聲請人失權而受有損失,然李莉苓法官之公然肆虐,與法院執事集團惡性之故意,使聲請人失權,有因果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再審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侮辱公署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該判決業已將判斷所得心證之依據,詳載於判決理由中,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聲請人雖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惟考其聲請理由,無非就聲請人與第3人間已確定之民事事件復事爭執,要與本案無涉,且上揭函文所謂「依相關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一節,係指聲請人就該民事案件,如有權益受損,應再循其他法律程序尋求救濟,殊與本案再審程序無關,況該函文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然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於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就形式上觀察,尤無何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實與「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亦難憑認本件具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上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