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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再字第2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子芮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張子芮與告訴人陳輝堂所簽定前後二份「債權轉讓

同意書」,就形式上觀之,填具日期均為98年7月17日,然除其中第一份由雙方蓋章之「債權轉讓同意書」為雙方自由意思所定外,第二份由被告張子芮親筆書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係受陳輝堂於99年4月間脅迫而加註條件於該「同意書」上,並非出於被告之自主意思,且被告受脅迫之時間係在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違背任務之犯罪行為時間之後,故此嗣後受告訴人陳輝堂脅迫而簽署之文書,應不生效力。是被告自98年7月17日與告訴人簽訂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後,即受讓陳輝堂之債權,自有權為處分行為,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可言。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未審酌被告先前所為債權轉讓同意書本無附加其他條件,與嗣後被告受告訴人脅迫始於該同意書上附加記載履約條件,二者顯有不同,而逕以「債權轉讓同意書」形式上即為受讓之同意書,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背信犯行,已有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1954萬8千元之損

失,然告訴人於原審迭稱被告受讓債權後,就催討獲償之利益,被告可得半數之酬勞,且被告已就該債權聲請對債務人張永京之財產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第三人王大鈞以1552萬元承受,是該債權受償之利益為1522萬元,告訴人於此尚可收受776萬元之利益,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非1954萬8千元,原確定判決漏未考慮告訴人尚能獲得本件催討獲償金額半數之利益,亦有構成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關於前述各項重要證據,足據為認定被告就相關犯罪

事實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之裁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度臺抗字第72號、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張子芮(下稱聲請人)雖以其嗣後書立有

手寫文字部分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係受告訴人脅迫而為違反其自由意志所為,是先前所簽訂並未附加條件之「債權轉讓同意書」為真,認聲請人係概括承受債權,本有權就該債權為處分行為,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採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輝堂與共同被告周守男之證述內容與卷存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就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背信罪,已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經審理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而為事實認定,且按原確定判決如何就卷內所存之相關證人證詞、物證而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之範疇,自難僅以聲請人主觀上自認其所陳證據未經法院採信,即謂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對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情形。再者,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關於聲請人所為犯行,依其所提上開證據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其再審之聲請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難認有聲請再審理由。

㈡另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認定,

未考量告訴人自該債權受償之利益為1552萬元,告訴人尚可收受776萬元之利益,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本件係聲請人與告訴人協議,約定由聲請人形式上受讓告訴人對於債務人張永京之債權,並代告訴人向債務人催討上開債權,則無論是否為概括承受,聲請人為處理上開債權之事務,自應於授權範圍內為之,且須待告訴人確實受償後,始得取得報酬,在告訴人受償前,其尚無報酬,自不得對上開債權主張享有權利或處分該債權。然聲請人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擅將告訴人之債權先後轉讓與第三人王樹樁、王大鈞,以作為其個人向第三人借款擔保之標的,已屬違反其任務之行為,構成背信之犯行,且聲請人事後均未還款,而遭第三人先後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中繼受上開告訴人之債權,是告訴人已喪失對於該債權之所有權能,足生損害,亦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其喪失本得立於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權能,與該債權嗣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後現實所能受償之數額多寡尚有不同,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亦非足以影響、變更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至明,難認有聲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被告執前詞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