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蕙娥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對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調查員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96年6月14日核發之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固記載搜索範圍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及其連通附屬之建物,但所謂連通附屬建物亦必屬於上址9樓之5之範圍內,始為合法搜索範圍,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9樓之3、9樓之5之電費收據,前開收據,聲請人於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但為法院所不知,且不及調查斟酌,就證據本身觀察9樓之5、9樓之2、9樓之3,有物理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故本件扣得之新臺幣2,440,800元、日幣460,000元、人民幣46,600元、港幣25,000元,及支票1張(面額美金1,784.66元)、96年6月13日匯款資料及二台點鈔機(在9樓之3搜得)等物,應係違法搜索所得而無證據能力,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可能改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結果,綜上所述,為此依法提起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查原確定判決於於理由欄壹、程序方面:,已詳為說明本件為公訴人於通訊監察後,以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仍有從事地下通匯及外幣買賣等犯嫌,報請檢察官向士林地院聲請搜索票,而持士林地院核發之系爭搜索票於96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及其連通附屬之建物內進行搜索,執行時調查局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查獲聲請人,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點鈔機2臺、記事本2本、新臺幣2,440,800元、日幣460,000元、人民幣46,600元、港幣25,000元,及支票1張(面額美金1,784.66元)、錄影帶1捲,聲請人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當場所扣押之上開證物,有交付扣押物品收據等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調取96年度聲搜字第768號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亦對系爭搜索票之合法性並無爭執,雖其等於審理時辯以:該次搜索係本於違法監聽所得之證據,基於毒樹果實理論應予排除,且調查局承辦人員逾越搜索範圍,所得之現金、點鈔機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96年7月11日修法前偵查中由檢察官核發)乃依法定程序而為,所為之通訊監察自屬合法,並無辯護人所言毒樹果實法則之適用(詳見原判決理由程序方面所述),又系爭搜索票上已載明搜索範圍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及其連通附屬之建物,而證人吳金華於原審審理程序證稱: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有數間相通房間,其與左邊2戶亦屬相通,當時點鈔機是在屋內牆角邊、現金則是在最裡面房間衣櫥下方搜得等語,聲請人亦於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原審自承: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7、之6、之5、之4、之3、之2彼此均可相互連通,所有權均為伊所有等語,則調查局人員依系爭搜索票進入該聲請人所有且與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5附屬連通建物內搜索,難謂有何逾越搜索之範圍,是本件搜索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本件搜索所得之證物,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等情,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9樓之3、9樓之5之電費收據,均係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明知之事,為聲請人所自承,故前開聲請意旨所述及之證據資料,於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法院並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證據之取捨,並詳述其理由,該等證據資料與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未符,且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亦與「顯然性」要件不符,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顯係恝置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指駁之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暨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