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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齡琇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02號;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2項並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聲請人主張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因告訴人否認有委任並授權被告開立告訴人公司支票所致,惟告訴人現已坦承係誤記事實所致,請求傳訊告訴人,證明告訴人確有委任並授權被告開立告訴人公司支票,用以支應告訴人公司開銷之事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依被告之自白,及金十傳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十公司)之數張終止委任通知書,據以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確定判決第6頁),並非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又依本款規定聲請再審,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始足當之。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告訴人為證人,且被告未提出經確定判決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不符本款再審之要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聲請人主張金鴻傳播企業有限公司(後改名金十公司)負責人張智皓與百是公司未結束合作關係時,聲請人即曾開立13張支票供其支付房租及搬家費用(房東可以作證)。金十公司與百是公司拆夥後拿回之公司帳冊、支票,均由張智皓交給聲請人持有,94年6月底和展公司交付投資資金,亦交由聲請人保管及支付,寶華銀行甲存支票戶頭由張智皓更改為張振義時,告訴人有會同聲請人一起去寶華銀行辦理,才會讓聲請人領用支票,可詢問寶華銀行林小姐。又有關金十公司勞、健保文件,都是聲請人去告訴人公司才會拿到,因金十公司延滯交付文件予聲請人,以致產生滯納金。告訴人在100年1月初仍委任被告辦理負責人及公司名稱變更,如果告訴人已終止委任聲請人,為何仍由聲請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惟上開主張係聲請人自行陳述與告訴人交往,告訴人委託保管帳冊、支票之事實經過,並非所謂之新證據。再者,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坦承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繳納勞工保險費、提撥退休金款項,僅繳納部分,其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均侵占入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20張均為其所偽造,並持以行使(原確定判決第3頁),且有相關帳冊資料可佐。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金十公司有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但事先須經負責人同意,且用以支付公司應付帳款,但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20張支票,係聲請人未經金十公司負責人同意而簽發,且非為金十公司調取現金週轉之用。至附表四之支票,則係用以支應金十公司欠款,未構成偽造,則聲請人請求詢問寶華公司林小姐,證明告訴人曾授權其使用支票云云,自形式觀之,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至聲請人提出寶華銀行95年10月及96年1月之對帳單(證物三),僅足證明金十公司於上開月份支票往來情形,不能證明系爭20張支票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發,均非確實之新證據。又原判決認定金十公司自96年5月起多次通知聲請人終止委任關係(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指終止委任內容,係指委任被告處理發薪、繳交勞健保各項費用及簽發支票等事項,告訴人與聲請人和解後,縱有於100年1月初委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委任內容不同,不可據以逆推告訴人並未終止與聲請人上開委任關係,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