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威均
蔡雅惠上列聲請人等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雖以證人趙玉芬、洪恆恩
所述被告即再審聲請人陳威均(下稱被告陳威均)於90年間初任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時,雖未做成會議記錄,但上華公司確實有以股東會方式決定被告陳威均之薪資為5萬餘元,且未授權其得自行調整,認定被告陳威均擅自將股東會原議薪資金額陸續調高等情而構成背信罪責,然有關「上華公司90年間是否有以股東會方式決定被告陳威均之薪資」一事,經⑴上華公司於97年6月26日於另案民事案件以「民事準備㈤狀」自承上開協議並非公司所規定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原審被證17);⑵證人石裕民亦在該民事另案第一審97年5月15日出庭證稱:90年中在何錫旺家中有講到陳威均薪水為5萬多元,當時我們有問到陳威均的薪水領多少,他自己說5萬3千多元,我們有說這樣夠嗎,他說反正將來有賺再多一些等語;⑶原第一審檢察官
98 年10月30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提及:在薪資53,500元部分,上華公司自始至終均無主張係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所決議,而係股東議定(原審被證67)等語,依上述⑴⑶之證據已足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趙玉芬、洪恆恩之證言係出於虛偽,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另就「被告陳威均是否擅將股東原議定之薪資陸續調高領取而為違背任務行為」部分,⑷參諸證人趙玉芬於第一審並未證稱:90年年中決議薪資時,被告蔡雅惠及股東林永松兄弟及黃振榮曾參與,⑸而證人林永松於第一審亦證稱其不知有所謂決議薪資之事,再佐以⑹何錫旺89年間在上華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負責人時所領取之薪資已達65,000元(原審被證26),⑺於93年1月至94年2月出任總管理處經理人時,該處之員工王炳毅、曾國昭之薪資亦均高於53,500元(原審被證47),⑻及上華公司於94年10月起聘任副總經理馮建奇之薪資亦達10萬元(原審被證18)以觀,足認當初允給被告陳威均之薪資在經驗上絕非僅止於53,500元。前開所列⑴至⑻之證據被告均已於原審判決前提出,原確定判決據以判定被告陳威均構成背信罪之事實認定,除顯與被告陳威均已提出之證據不相符合,且若被告所提為真,則被告陳威均即無案涉之背信行為可言,對此原確定判決亦未於理由中敘明對上開證據不為採納之理由,已有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從被告陳威均及再審
聲請人即被告蔡雅惠(下稱被告蔡雅惠)提出之93、94年業績獎金明細表上之「多領」名目,實無法得知該等款項內容,亦無法使公司認定分別支付被告陳威均、蔡雅惠補領薪資之金額為何,因認被告2人所辯領取該款項是為補足少領之薪資為不可採,認定被告2人共同構成背信罪責。然就上開「
93、94年業績獎金明細表」之「多領」項目,⑴被告等業於判決前之96年11月27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之「附表一」、「附表二」中詳列補發薪資、業績獎金之金額,並具體陳明被告陳威均前後少領之薪資及被告蔡雅惠自89年9月至92年2月應領而未領之業績獎金(原審被證37),且⑵上華公司於民事另案97年3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對於被告蔡雅惠在該時期所列業績額度並不爭執,僅爭執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等語(原審被證68);⑶證人石裕民於該民事另案97年5月15日亦證稱:90年在何錫旺家中關於被告陳威均之薪資,曾詢問是否足夠,而被告陳威均答稱將來有賺再多一些等語
(原審被證67)。上開所述證據資料悉提出於判決前,惟原判決均未進行證據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卻又肯認被告陳威均依公司原有業績獎金規定發放被告蔡雅惠之業績獎金並無違法,則被告陳威均基於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權限本包含員工薪資之發放,被告等領取確定判決附表2之金額,即無巧立名目,應為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有構成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㈢部分,原判決以上華公司95年10
月之股東會決議對日酸公司之賠償款應由北、中、南股東依個人持股比例分擔,被告陳威均與蔡雅惠為免除渠等應負擔之債務,違反決議或債務承擔契約,而以公司之資金支付,因認已構成背信罪責。然依⑴證人洪恆恩97年9月23日於偵查庭中證稱:「北、中、南都匯錢至總管理處做研發,而北、中、南分別指上華公司、台中鉅躍科技、台南飛暘公司」( 原審被證54、57)等語;⑵上華公司於95年3月14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載明「自95年3月1日起,……由台北全額負擔開發成本」等語(原審被證33);⑶證人趙玉芬於95年4月28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會計師費用要由北、中、南三個點分擔等語( 原審被證34),可知上華公司所屬北、中、南各公司早有長期共同分擔公司相關費用之慣例。是依前開慣例,公司之相關費用實際上均以公司帳戶之公款為支付,此亦由被告等在原審判決前陳明在案,並提出⑴證人何錫旺於原審100年6月13日、10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前後相異之證詞,證明其所稱當時已有決議由個人分擔款項之情顯係不實,及⑵何錫旺所稱上華公司用來匯款賠償日酸公司之上華公司台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通知單,顯示該帳戶於該時期僅有由台北上華公司匯入之461,190元及由台南上華公司帳戶匯入之230,595元二筆款項,並無其所稱有由個人籌錢後再匯入上華公司帳戶之紀錄(原審被證77),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加以審酌,逕依何錫旺於96年2月1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中並無提及賠償金額係由公司或個人支付,僅係詢問賠償金額之分配,因認何錫旺稱95年10月有討論賠償事宜一事並無不實,並作為論斷上華公司確有協議對日酸公司之賠償款由各股東分擔一事為真實之依據,對於上開被告等所提之證據亦未於理由中交代不予採納之理由,顯屬對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㈣綜上,關於前述各項重要證據,均由被告等分列證據編號,
於原審判決前提出於法院,其證據如確為真實,將足據為認定被告等就各該相關犯罪事實應受無罪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未敘明捨棄該等證據之理由,且有相當證據證明原審判決書所採之證言係屬虛偽,應認原確定判決已有法定得為再審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之裁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原判決將虛偽之證言誤為真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於判決確定後,經證明該項證言為虛偽者為必要,且該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臺抗字第1 號、49年度臺抗字第72號、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㈠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 款再審事由部分:被告陳威均主張依上華公司於97年6月26日於另案民事案件以「民事準備㈤狀」自承上開協議並非公司所規定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及原第一審檢察官98年10月30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提及在薪資53,500元部分,上華公司自始至終均無主張係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所決議,而係股東議定已足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趙玉芬、洪恆恩之證言係出於虛偽,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再審事由,須原判決將虛偽之證言誤為真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且以業經確定判決證明所憑證言為虛偽者為必要,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所指僅係被告陳威均對不利於己之證詞所為之主觀判斷,被告陳威均並未舉出原判決於所憑之證人趙玉芬、洪恆恩之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之證據,復無同條第2項之偽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㈠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部分:
被告陳威均雖羅列證人石裕民、趙玉芬、林永松之證詞、上華公司於另案民事案件出具之民事準備狀、原承辦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並參照當時上華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何錫旺、副總經理馮建奇及總管理處之員工之薪資互為比較,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相符合,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趙玉芬、洪恆恩、何錫旺之證述內容與卷存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就聲請人所犯有關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背信罪,已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陳威均所舉上開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前提出,經審理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而為事實認定,且按原確定判決如何就卷內所存之相關證人證詞、物證而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之範疇,自難僅以被告陳威主觀上自認其所陳證據未經法院採信,即謂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對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情形,且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依被告陳威均所提上開證據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其再審之聲請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難認有聲請再審理由。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㈡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部分:
被告陳威均、蔡雅惠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上開被告2人於96年11月2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之「附表一」、「附表二」係屬被告2人提出之答辯內容,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而為事實認定,被告2人就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之答辯內容,執為再審理由,尚難認定足以影響、變更原判決之結果。又查上華公司上開「民事準備㈢狀」,其中貳、點係說明被告蔡雅惠於任職業務經理期間,其績效係以全年度於其所帶領之業務團隊為公司創造多少業績及盈餘而定,並交由股東會決定予以分紅,依公司規定,蔡雅惠無需達成特定業績額始能享受分紅。復於參、點說明若蔡雅惠得領取業績獎金,依其實際領取之薪資計算其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亦遠低於被告等於前開附表所列之數額,是聲請意旨所稱上華公司對被告蔡雅惠之業績額度並無爭執一節,尚乏所據,並非足以影響、變更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至明。至於,被告2人所臚列證人石裕民上開證詞,亦無從認被告2人可自行「多領」業績獎金,且上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為綜合判斷,是上開證據自非足以影響、變更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綜上,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依被告2人所提上開證據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其再審之聲請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難認有聲請再審理由。
㈣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㈢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部分:
被告2人雖另以證人洪恆恩於偵查時之陳述、上華公司於95年3月14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趙玉芬95年4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主張上華公司所屬北、中、南各公司早有共同分擔公司相關費用之慣例,並以證人何錫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前後翻異之證詞等說明公司相關費用實際亦以公司帳戶之公款為支付,是被告等依協議所示台北股東應分擔之賠償數額,由上華公司資金支付並無違背職務之理,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構成得再審之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是否違反協議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業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已敘明認定之理由,而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謂公司研發由總管理處負責,或謂產品之開發成本由台北全額負擔:又或謂該時期公司於台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內並無個人名義匯款之資料…然以上種種,對於認定被告等是否有違背公司協議,為免除渠等應負擔之債務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罪事實尚難認有直接關連,自無法據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未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又聲請意旨再以證人何錫旺之證述前後不一,係對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綜上,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㈢部分,依被告2人所提上開證據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其再審之聲請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尚難認有聲請再審理由。
㈤其餘被告2人對於犯罪事實之各項論述,或已為原事實審法
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被告2人主觀之意見,觀其內容,不外為指述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或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採證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被告2人執前詞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