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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進榮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6年10月29日板院輔96執正字第50213號執行命令,可證明撤銷執行命令狀是蘇錫坤等人所為,而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蓋有法院收件「公信印章」確實證明由受判決人親自、合法送交法院,無偽造或移花接木之情事。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受判決人係遭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誣告,原判決所憑告訴人蘇恩德等人之證言不實(聲請再審狀第3至6項證據,係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聲請再審之證據,因本院就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業分101年度聲再字第183號案件,由寅股承辦,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以上證據可確定證明受判決人確實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上有債權人蘇錫坤等人撤回撤銷強制執行命令之事實文字,而以真實合法程序書寫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狀呈遞於法院收件處,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進榮前以同一原因,針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57號、101年聲再字第8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54號、101年度第183號等裁定,皆以無再審理由而均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57號、101年聲再字第8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54號、101年度第183號等裁定在卷為憑。茲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