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王光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一)聲請人所提之醫療糾紛,及告訴人診所以不實廣告欺騙患者收取高額費用之吸金行為。(二)本案證物經告訴人變造刪改,未顯示完全留言之內容,或原審將非聲請人所撰寫之內容串聯,以此為聲請人不利判斷,實有未當。(三)聲請人只是提醒醫療之真實狀況,並未影射任何人,且告訴人診所有對我作不道德之事,認為有必要提醒社會大眾,原審曲解洪胤渝之證詞,對聲請人為不利之判斷。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刑,係據聲請人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及MODLE'S-SMILE網路部落格發表之文字及證人劉俐旻、洪胤渝之證述,並引述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亦可使瀏覽該部落格之不特定人產生懷疑,而足以毀損禾睿牙醫診所及其負責人呂睿庭之人格聲譽。顯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提對於犯罪事實之各項論述,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採證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