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春艷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春艷因原確定判決未經注意漏未審酌聲請人自承不知情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商用和、告訴人呂孟達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此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確有與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即其配偶商用和合意成
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依聲請人於原審供述:商用和向伊借6 、7 百萬元,因無法償還,擔心錢要不回來,所以,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房子過戶給伊,且當時並未計算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扣除原本第一順位銀行抵押權的債務,剩餘的款項是否足以清償商用和之前積欠伊的款項,只覺得以後有房子讓小孩有地方可以居住,伊並不知情商用和有用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事情,房子是否有價值皆無所謂,只想為本身和孩子有個家等語,核與證人商用和於原審證稱:有向太太借錢,後來太太要求還錢,每天在孩子面前吵架,因而鬧到派出所,故將房子過戶給太太等語相符。足見聲請人係考量自己借予商用和之款項尚未獲得清償,兼之將來自己無安身立命之處所,多次向商用和追索借款未果,方與之達成合意,以商用和名下不動產抵償債務,讓自己與小孩有個家,並非全係以金錢價值予以衡量。聲請人對商用和確有債權存在,並提出匯款單據以供核對,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商用和亦係出於抵銷債務及維持家庭和諧之目的,對聲請人合意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聲請人不構成刑法上之毀損債權罪及偽造文書罪。況商用和名上尚有1 輛休閒車,價3 、4 百萬元,若基於毀損債權之意圖,應一併過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漏未審酌證人商用和對聲請人有利之供述,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無理由。㈡又聲請人對於商用和有收受本票裁定乙事,及其與告訴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知情,當無損害債權之故意,意圖毀損告訴人之債權,而與商用和通謀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達脫免執行之目的。聲請人業於原審供述:關於呂孟達與商用和之事,及其有收到法院的本票裁定,其皆不知道等語,核與商用和證稱:張春艷並不知道其與呂孟達發生之事情等語,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19 毀損債權案99年3月3日詢問筆錄所載,告訴人呂孟達亦自承:聲請人並不曉得事情等語相符,原確定判決未經注意且漏未審酌上開聲請人自承不知情之供述及證人呂孟達、商用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以致認定事實違誤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 號、49年度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確有與共同被告商用和合意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但並無構成刑法上之毀損債權罪及偽造文書罪之行為,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採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421條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及商用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原判決第6至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達之證述內容(見原判決第13至16頁)與卷存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就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已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經審理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而為事實認定,詳載於原判決,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商用何、告訴人呂孟達陳述,並非所謂之「新證據」。
㈡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
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本件關於聲請人所為犯行,依其所提上開證據即聲請人自承不知情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商用和、告訴人呂孟達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就之已為取捨而作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於該判決理由欄說明甚詳,並無漏未審酌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商用何、告訴人呂孟達陳述之情形,原判決並以刑法毀損債權罪之規定,主觀上行為人就犯罪客體,僅須認識其行為將使「債權人」之債權被毀損已足,無庸知悉此債權受毀損之人確為何人,聲請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告商用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與商用和2 人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將發生債權人之債權受損害之情,無論其動機為何,抑或聲請人未確定被其毀損債權之受害人為告訴人,均無礙其有故意毀損債權及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認定,駁回聲請人不知情之辯解,原確定判決就卷內所存之相關證人證詞、物證而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之範疇,自難以聲請人主觀之意見認其所陳證據未經法院採信,即謂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指摘漏未審酌其等之陳述,並不可採,再審之聲請實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難認有聲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