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宇倫上列聲請人因犯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61號、第1969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案件之承審法官無視歷審各書狀及證據均皆證實證人蔡佩玟在犯前、犯時及犯後,以及在婚前及婚姻持續期間都是以虛偽不實的假象矇騙周遭所有人,包含謊報學歷及不實的家世背景等,不以案發期間之實際情況權衡被告知與欲之可能,反而以事後證人蔡佩玟假象被揭穿,「事後諸葛」地論斷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宇倫知與欲之可能,實有違衡情論理之方法。又參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答辯狀㈠之附件一之第貳項第二點,依檢察官之舉證,則聲請人自無主觀上認識證人蔡佩玟侵害他人財產行為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逕認聲請人具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是有欠妥當。㈡聲請人於婚後,財物均交證人蔡佩玟保管、支配,家中財物大多數均為證人蔡佩玟所取走,聲請人對證人蔡佩玟採取完全信任與不干涉,此皆為證人蔡佩玟所承認,且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案之審查結果及檢察官之舉證,聲請人就本案關係之贓款或以贓款所購得之物,顯然並未曾以自己支配管理之意思,而持有保管過,即無任何收受贓物之行為,證人蔡佩玟所溢領之薪資皆存入證人蔡佩玟或另兩名人頭蔡玉桂、詹美姿帳戶,且消費款項均由證人蔡佩玟所支付或為證人涂淑娟所代墊,所有以證人蔡佩玟不法所得購買之物並非聲請人具排他性地獨占持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逕以對聲請人作有罪之判決,是有欠妥當。㈢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4 月3日審理時認罪自白,實係證人蔡佩玟阻礙聲請人之親子探視權(見附件一錄音光碟),因聲請人憶及多年司法訴訟及思子情切之雙重壓力下,以致躁鬱症復發(見附件二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表)而為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之認罪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不能以此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於其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卻漏未審酌,有欠妥當。㈣除101 年4 月3 日外,證人蔡佩玟於偵查期間及第一審審理期間唯一一次具結作證即100年3 月29日,原確定判決不採取該次證言,卻對法庭外之陳述作片面採信,實有未當,此外原確定判決以刑法第349 條對聲請人論科,唯獨遺漏刑法第351 條之規定未予審酌,亦未就不適用予以說明,實有違依法處刑之法制精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共29罪,業經本

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

15 日 、3 月不等之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自白犯罪事實部分,認核與告訴代理人高大鈞指訴之情節大至相符,且經證人蔡佩玟於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採信之理由,進而認定聲請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據以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證人蔡佩

玟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虛偽不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案發期間實際情況權衡聲請人是否具有犯意,而聲請人於審理時所為自白乃因憶及多年司法訴訟及思子情切之雙重壓力下,以致躁鬱症復發而為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下所為,不得逕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且證人蔡佩玟不法犯罪所得均存入其帳戶或人頭帳戶,所得款項購買之物亦非聲請人獨占持有,而原確定判決不採證人蔡佩玟於100 年3 月29日有利聲請人證言內容,卻片面採信證人蔡佩玟於法庭外之陳述,實有違誤,並提出錄音光碟1 片及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表1 份以資佐證,據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

⒈關於聲請人主張證人蔡佩玟所為證述虛偽不實及原確定判決

不採證人蔡佩玟於100 年3 月29日有利聲請人證言內容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實體方面:一、已就證人蔡佩玟所為證述內容詳予審酌,並參酌證人蔡佩玟所犯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與告訴代理人高大鈞所為指述及聲請人之自白等情相互勾稽比對,因而認定證人蔡佩玟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所為證述內容屬實,遽而不採信證人蔡佩玟於100 年3 月29日偵查中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述,核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至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苟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自無漏未審酌之情。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所為之自白,係因精

神壓力下及躁鬱症復發之情況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能以此逕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云云,並提出造成聲請人精神壓力原因之錄音光碟及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表等證據,惟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聲請人自白與事實相符,除係以告訴代理人高大鈞之指述為依據外,尚參酌證人蔡佩玟於歷審所為之證述,並佐以聲請人收受贓物明細表、相關匯款憑證及消費繳款證明單等證據資料,據而認定聲請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此均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

一、論敘甚詳,非如聲請人所稱僅以其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理由,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容有違誤。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病歷資料等證據,至多僅能用以證明聲請人自白之原因,尚難以此認定聲請人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等非任意性之情況所為,即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自白之動機為何與其是否出於任意性所為尚屬有間,聲請人似有混淆兩者之區分,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亦有未恰,況且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縱未予審酌,亦不影響對於聲請人贓物犯行之認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⒊再者,聲請人復主張證人蔡佩玟不法所得均存入其個人帳戶

或人頭帳戶,且不法款項所購買之物亦非聲請人獨占持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㈠及二、中除已載明聲請人收受贓物之時間、花費項目明細(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及相關匯款、繳費證據資料以為裁判基礎外,並參酌聲請人於歷審所提書狀及所為陳述,因而認定聲請人收受贓物等情屬實,原確定判決實已就此部分詳加審酌,聲請人泛言原審此部分漏未審酌,然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此部分聲請有理由。至於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以刑法第349 條論罪科刑,唯獨遺漏刑法第351 條之規定未予審酌云云,然聲請人所舉無非是爭執原確定判決有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得以聲請再審為救濟,是此部分不具聲請再審事由。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證據,經核均非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縱未予審酌,亦不影響對於聲請人贓物犯行之認定。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依職權判斷之,非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不足以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此外,原確定判決復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以上述各情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