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文男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0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羅珮楨於民國82年間已分居,故羅珮楨並不知悉聲請人已於86年間即不具律師資格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謝蕙蓉之證言,未傳訊羅珮楨,即率爾認定羅珮楨知悉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且原確定判決逕將羅珮楨列為被告,卻未傳訊羅珮楨,侵害當事人在場權,有違直接審理原則。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9號強制執行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99 號民事卷,卷附之訴訟費用收據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足徵聲請人所受委任之事件為非訟事件。再聲請人受聘任為法律顧問,依稽徵機關核算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聲請人比照律師之收費標準,每審級應向稅捐機關繳納40,000元至45,00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稅,益徵本案聲請人僅收取12,000元,純為雪中送炭、救人之急,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亦屬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原確定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傳訊證人羅珮楨,所受理係非
訟事件、主觀無意圖營利之相關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羅文男不具律師資格,卻受委任辦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事件」,且意圖營利而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之情,核與正達汽車廣場無關,顯非是處理其為上開法律顧問之業務,又聲請人執行業務所得稅究係為何,尚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節,已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謝蕙蓉及謝詠麒之證言、聲請人之律師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送之稽徵機關核算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者收入標準等卷存事證,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3 至11頁),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屬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聲請人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辦理訴訟事件罪,關於聲請人犯罪當時是否具備律師資格,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3號羅文男違反律師法案全卷,經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
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之卷,謝永麒委任聲請人之民事委任狀確檢附聲請人之律師證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 9號影卷第45至47頁),又聲請人原係執業律師,惟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除名,行為時已不具律師資格之事實,業經聲請人迭於偵、審中供承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39頁,原審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3號卷第72頁反面),復有律師基本資料1 份(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3號卷第
102 頁)在卷為憑,則聲請人為「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之待證事實足堪認定,羅珮楨是否知悉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一節,並無礙本罪之成立,故顯無傳訊羅珮楨作證之必要。又聲請人就是經由羅珮楨介紹認識謝益祥,進而替謝詠麒、謝蕙蓉處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並不爭執(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且聲請人於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亦未聲請傳訊證人羅珮楨,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3號全卷無訛,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難謂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再原確定判決僅於事實及理由認被告係與未據起訴之羅珮楨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並未逕列羅珮楨為被告,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逕以羅珮楨為被告云云,容有誤會。抑且,原確定判決既就相關證據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顯見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對於未傳訊羅珮楨、未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9號強制執行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99 號民事卷有違誤,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並不足取。
㈢抑且,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且法院非依非訟程序審理,核屬「訴訟事件」無疑。況依稽徵機關核算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者收入標準(見本院卷第23頁),係就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始依相關標準,每一程序計算40 ,000 元、45,000元等99年度「收入額」,核非每審級應向稅捐機關繳納40,
000 元至45,00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稅」,則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就本案收取12,000元,純粹為義舉一節,顯屬無據。是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且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司法週刊影本、報載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46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64號處分書、稽徵機關核算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 月15日財北國稅服字第0980036738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8年7 月7 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0980203061號函暨檢附98年7 月6 日調閱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3 至26頁),顯然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自非屬重要證據。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確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辦理訴訟事件罪,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已為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本件所提各節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難據以開啟再審之程序,核聲請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