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證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98 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24 號)及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進榮(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有下列證據可證:證據1 :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足信聲請人確係原臺北縣○○鄉○○路○○號之合法居民;證據2 :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件章,確實證明聲請人錢進榮及父親並無偽造文書罪,係遭蘇國棟等人誣告。證據3 :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確證實原判決所憑之之確定判決已變更云云。證據4 :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蘇恩德、蘇國棟及蘇錫坤確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共同傷害聲請人及其父錢金池;證據5 :依聲請人父錢金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足證其確因受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等人攻擊傷害,藥石罔然,成為身心障礙者等事實;證據6 :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證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確於97年1月7日7 時許,侵入錢金池住處,共同毆打錢金池致其受有暫時性腦缺血等傷害;證據7 :依錢金池之死亡證明書足證錢金池因不堪受蘇恩德、蘇國棟及蘇錫坤之連續傷害終死亡之結果,且該證據復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確認屬實,為法院所週知。綜上,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足認聲請人並無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及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誣告、偽證等罪刑明確,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進榮以同一原因,針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及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1 年聲再字第84號、86號、154號、183號裁定為憑。茲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