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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智傑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04號、98年度偵字第2721號、98年度偵字第2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清查家中風災殘餘物,發現下列新證據,足以證明坐落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之房屋及其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人以自己之房地貸款設定抵押權,自無背信可言,應受無罪判決:⒈告訴人劉悅說以系爭房地向台北銀行(現改為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由劉悅鈴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民國74年5月6日借據(證物1);⒉告訴人於74年5月3日以系爭房地為台北銀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100萬元借款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劉悅說移轉與劉智傑」,證物2);⒊告訴人於77年6月15日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印鑑證明(證物3);⒋聲請人於77年6月17日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印鑑證明(證物4);⒌聲請人與告訴人於77年6月17日委任松山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林素華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證物5);⒍77年6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證物6);⒎松山地政事務所於77年8月10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證物7);⒏聲請人於77年6月27日繳付之工程受益費53,938元繳款書(證物8);⒐聲請人繳付之自78年迄96年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6紙(證物9);爰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之⒈證物2係其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審理時提出之上證2;⒉證物3係其於98年7月31日偵查中提出之附件;⒊證物4係其於98年7月31日偵查中提出之附件d;⒋證物5係其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審理時提出之上證3;⒌證物6係其於98年7月31日偵查中提出之附件e;⒍證物7係其於98年7月31日偵查中提出之附件;⒎證物8係其於98年7月31日偵查中提出之附件c;證物9則係被告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9號於100年6月2日判決後,自行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請取得。是聲請人提出之證物2至9,形式上均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合先敘明。㈡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74年3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雖於77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告訴人指訴其於77年間與其前夫宋耀辦理離婚前,唯恐其前夫要求分配財產,而應其母劉林玉僯強力說服暫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徵得聲請人同意借名登記,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雖辯以系爭房地係告訴人出售予其,價金為288萬元,其支付現金188萬元予告訴人,另向銀行貸款100萬元,由其依約分期付清,系爭房地買賣為真,並非借名登記云云。然由聲請人與告訴人之親屬即證人許碧蘭、賴賢勉、張劉悅鈴等人之證言,可知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真(見原判決5至8頁),且聲請人就買賣價金之來源、證明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前後齟齬,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並詳敘聲請人所提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雖告訴人劉悅說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劉智傑名下,嗣後房貸(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劉智傑後,尚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0萬元予台北富邦銀行)、房屋稅、地價稅及部分水費(86年12月至88年10月1日)均由被告劉智傑具名繳納,甚而告訴人遲遲未強力捍衛己身權利要求被告劉智傑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業據被告劉智傑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母親去台東之前,伊一直與母親同住在上開房屋,因為劉智傑遲未將房地過還予伊,如果伊按月交貸款款項、稅款予劉智傑,到時劉智傑仍不將上開房地還給伊,伊豈不會雙重吃虧,而且伊幾乎每月告知劉智傑將上開房地過戶還予伊,劉智傑均稱好來搪塞,伊心想自己的親弟弟不會強佔伊的房子,而且當時要將上開房地過戶到劉智傑名下時,母親也再三向伊保證自己的弟弟不會騙伊的房子,並且伊當時也不懂要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何況劉智傑未曾提起上開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問題,但劉智傑繳納的錢從哪裡來,這有許多之問號,因為伊常看到劉智傑來向母親拿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佐以被告劉智傑、告訴人為至親之姊弟,渠等母親復長期由告訴人劉悅說照料,礙於母親之尊長威嚴,渠等未反目相訟前就貸款、稅款及部分水電等費用之支付關係,自難與一般人比擬,自實難以告訴人劉悅說未支付上揭款項、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逕反推告訴人與被告劉智傑就上開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原因為真,被告劉智傑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由此可見,聲請人所提證物1至9,從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均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甚明。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物1至9,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