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民間司改會)民國101年7月12日司改字第101010號函,聲請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店家事法庭法官,集團式為司法黃牛吳宜臻律師委託之當事人圍事,非法故意羈押,已經三審定讞裁定,為父親監護人之確定證明書,經民間司改會評定為「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3項規定」,為此請求再審。另檢附臺北地院101年4月9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3200號函說明三之㈡所載「…有關裁定救濟教示部分記載有誤,確屬疏忽…,另對上開教示記載錯誤致生異議等過程,亦感抱歉…,與說明三之㈣所載「如上開所指權益受損部分與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過程有因果關係,亦請台端依相關法律程序尋求救濟」。再檢附臺北地院100年7月29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05978號函,法官鐘華及法官李莉苓上下其手,對事證明確的家暴事件用權威逼聲請人撤案,以圖利司法黃牛吳宜臻律師所代理之監護人事件,以落實該等侵占共犯集團用法院裁定監護人方式,落實禁治產人巢薌農遭詐騙的財產無從追訴,本案之前段是「先定結果,再找方法」,故李莉苓法官偷天換日公然在禁治產聲請時為違法,法官鐘華收受賄賂在後,再威逼簽字撤案,吳素勤法官公然偽造事證,製作虛偽裁定,如是種種,如今之函覆,是要手無寸鐵、無任何公權力之小民舉證,聲請人檢舉多次,法官們均官官相護,有違天理,聲請人巢光明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另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即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論處聲請人犯侮辱公署罪拘役30日(其他無罪部分上訴駁回),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即民間司改會101年7月12日司改字第101010號函為據,惟上開函文係針對臺北地院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再抗告駁回裁定,本應於100年1月18日裁定當日確定,依法律規定抗告裁定不得為再抗告,裁定書正本末端卻誤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該股書記官發現錯誤後,於同年3月3日下處分書更正錯誤,其後因抗告人就此處分書提出異議,致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程序拖延至同年5月10日始予正式核發,民間司改會就此事件以101年7月12日司改字第101010號函臺北地院建議針對書記官「教示錯誤」問題,應嚴加督導及給予懲處等情,有民間司改會101年7月12日司改字第101010號函在卷,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函文資料為形式上觀察,上開函文資料係就臺北地院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附記事項及確定證明書核發事宜,民間司改會函請臺北地院對承辦書記官建議應給予督導及懲處事宜,顯與本件聲請人所犯侮辱公署罪一事無關,亦與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程序無任何關係,不能據上開函文為解免聲請人所犯侮辱公署罪責之證據,即非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並非再審之理由。另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地院100年7月29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00005978號函記載:「……台端(即聲請人)與兄弟間因家產及父親安養事件爭執不休,於本院有多件有關保護令、選定禁治產人、指定親屬會議成員、撤銷禁治產宣告、親屬會議決議無效等多件民事事件,於相關審理程序中多所陳情,而陳情內容多與事實有所出入,且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參考,所指述亦失之空泛,應多屬誤解或揣測之詞,自難憑採…」等情,該函內容均是與保護令、選定禁治產人、指定親屬會議成員、撤銷禁治產宣告、親屬會議決議無效等多件民事事件有關,並無有何足以推翻或影響聲請人前開公然侮辱公署罪判決結果之論理上或經驗上必然關聯性,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不能解免聲請人所犯公然侮辱公署罪責,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亦非得為再審理由。至聲請人所檢附之臺北地院101年4月9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3200號函說明三之㈡所載「…有關裁定救濟教示部分記載有誤,確屬疏忽…另對因上開教示記載錯誤致生異議等過程,亦感抱歉…,與說明三之㈣所載「如上開所指權益受損部分與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過程有因果關係,亦請台端依相關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乙節,前已經聲請人於101年5月間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44號裁定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同一理由,為本件之聲請,依首揭法律規定,顯不合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證據本身,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或係已於前案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業經本院認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不符法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均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