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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家樺選任辯護人 王富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99年3月4日準備程序就法官關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聲請人答以:我不認罪。至第一審法院依法勸/ 誘導認罪協商,聲請人始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認罪,惟第一審法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但書之強制規定而為記載。惟聲請人係基於與法院為認罪協商程序始為違背自己之意願而為陳述即認罪,以期迎合法院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協商合意,此可自聲請人於99年4月14 日提出之「刑事請假狀」一再表明認罪協商果如是判決,聲請人將信守「二年內若不依約履行清償責任,則(接受)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被告也同意鈞座之判決.... 」 等語觀之,聲請人是承接9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第一審法院所進行認罪協商過程及結果,始有「刑事請假狀」所表徵之事後堅定承諾的決心。況聲請人不諳法律,若非99年4月1日之準備程序已當庭勸/ 誘導認罪協商,聲請人何以在審理中陳稱:原審法院之認罪協商曾經談到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3至6個月得易科罰金為協商目的。是原審判決引據原審法院於99年4月1日、同年5月6日、5月13日與7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為期取得認罪協商果實,而違背自己之意願所為「認罪」之回應陳述,原審法院已違反刑事訴訟第455條之7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自已違正當採證之法律程序,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於「判決當時」顯因「未經注意」,不及調查斟酌既存卷證之意義與內容,因致影響判決之正確性,而有再審事由存在。㈡依告訴人徐春金於98年2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足見告訴人徐春金與聲請人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的借貸關係,而係類似合夥法律關係之投資。因此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之規定,告訴人徐春金對於合夥財產未經清算前,自不得依其出資的多寡,認定被告係以詐術取得其金錢。㈢告訴人徐春金就其交付聲請人現金多少?受有多少損失一向徒託空言,莫衷一是;再者,告訴人徐春金就其與聲請人間存有何債權債務之債權憑證,告訴人徐春金先係於96年11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我投資了230萬元...,桃園家中交現金給他,他開了200萬元本票給我,另30 萬元沒有開單據云云,依告訴人徐春金上開供述,如是一次交付現金230 萬元,何以未一次索取230萬元本票?而僅收取200萬元本票,此實有違常情。又告訴人徐春金於97年7月8日偵查中復供稱:被告要我投資房地產,都是從我妹妹第一銀行的戶頭領現金出來給他,他就開220萬元的本票給我,結果我把230萬元給他後,他完全沒有給我投資房地產的標的,我到現在也沒有拿到紅利云云,依告訴人上開供述,聲請人如有簽發220 萬元本票,豈可溢收現金230 萬元現金,精明如徐女者豈有可能如此糊塗,何況告訴人徐春金亦未舉證證明其妹戶頭提現之存款明細,足證告訴人徐春金一向所言不實。又告訴人徐春金既稱已取得聲請人簽發之200萬或220萬元本票,惟告訴人徐春金皆未提出本票以實其說,且票面面額多寡前後不一,併有矛盾,況原確定判決於附表一「本票部分」,業已彙整告訴人徐春金提出似是而非,殊有爭議之本票金額,然債權憑證究竟在何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揆諸科學論理法則,益見徐春金確實飾詞誣告,為期達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惜刻意提出不真誠之危險之檢舉、告訴之供述,信而可徵,從而告訴人徐春金之供述,存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採為證據,方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意旨。㈣原審法院對於告訴人徐春金業已承認被告「陸續清償」其投資款或借款之事證,迄未審究查明,以致徐春金以刑逼民,申言之,徐春金事後乘機藉勢「協議」「和解」而進行勒索聲請人簽發800萬元大額本票之技倆既遂,卒而遂行其訴訟詐欺425萬9478元之非法目的,原審法院竟然未經注意,不及調查斟酌凡此聲請人才是實際被害人之意義之書證存在,是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為再審事由。㈤如以聲請人之人別身分與資格而論-勿論以身分證上之姓名、或綽號、偏名、筆名、化名而言,聲請人身為似類似合夥之投資人與債務人之身分資格,迄無變化,且陸續收取徐春金投資款開始,同時即為提供不動產抵押所有證件,交付徐春金保管,並同意徐春金50萬元或150 萬元債權屆期未為清償時,所有權「得為移屬」(即流抵)於抵押權人之徐春金之外,嗣又增加800 萬元本票與家父盧信行之三筆土地,增加擔保,容許徐春金併得辦理「流抵登記」。足見聲請人本尊勿論使用何種名稱,所為高額本票之簽發與提供不動產之物的擔保,在在遠勝於聲請人微不足道的人名之擔保。參以徐春金提告本案之同時,並夥同「池明清」與「池明政」檢舉告訴「陳錦益」詐欺案為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度偵字第2401號案以陳錦益辯稱因相信命理,故多年來對外均使用「陳祈忠」(偏名)有理由,且與告訴人徐春金有多次借貸往來之慣習,從而認定陳錦益確慣以「陳祈忠」名義與徐春金等3 人借貸往來之舉,實屬「個人習慣」... ,是陳錦益未使用本人之真實姓名之行為,核與施詐行為無涉。如以是案檢方之見解為是,類以案情如聲請人部分,依採證上之比例類推法則,聲請人慣以「盧嘉雄」之「偏名」或「別名」之名義同為契約或法律行為,亦屬「個人習慣」,是否應與「施詐行為」無涉,始屬正解,而非類似案件,兩歧認定,結果導玫有違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保護之法則之信心,自是有違採證法則。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70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裁定參照)。

三、經查:(一)刑事訴訟法第44條係規定審判期日關於審判筆錄之製作,本案第一審法院於99年4月1日、同年5月6 日、5月13日及7月1日所進行之程序為審判期日前之程序,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第

1 項規定,僅有檢察官始有權向法院聲請進行協商程序,聲請人雖於第一審法院於99年4月1日、同年5月6日、5月13 日、7 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惟並未見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稱曾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並經法院同意而進行量刑協商之程序,且亦無聲請人所稱「當時筆錄有記載讓伊以3至6個月易科罰金」之記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請假狀」雖有「二年內若不依約履行清償責任,則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被告也同意鈞座之判決.... 」 等記載,亦無法逕推論本案有進行協商程序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至聲請再審意旨認聲請人基於「認罪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然原審法院遽採被告基於協商之認知下所為之「認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於法自有未合;告訴人徐春金之供述存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審採為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係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不得以聲請再審為救濟,附此敘明。(三)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以「盧嘉雄」名義,偽造「不動產承購同意書」、「購買意向書」、「合作協議書」,並簽發無效票據予徐春金,使徐春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論述稽詳,再審意旨㈢至㈤所指,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僅針對案內證據提出與原確定判決法院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