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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國平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五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麗雪、游素真之證詞,認為廖秀玉生前買賣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款,非由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廖國平代為支出,且被告三人所辯系爭九紙本票係廖秀玉為支付購屋尾款而向其等借款所簽發,已非屬實等語。惟查:證人陳麗雪、游素真之證詞,僅可證明廖秀玉有交付頭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友聯藥品沖模有限公司開立之八十萬元支票之事實。至於上開八十萬元支票,廖秀玉如何取得,原判決理由對此均付之闕如,亦未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況以廖秀玉生前為不識字,平日僅從事收驚,衡情應無交易行為,則其憑何取得友聯藥品沖模有限公司交付之公司票八十萬元?是否另有原因關係存在?而與被告是否必然無關?且若為廖秀玉向友聯藥品沖模有限公司借款八十萬元以支付龜山房屋價金,則可想像廖秀玉日後即有清償上開借款,而於購屋後之民國八十七年、九十年陸續向被告廖國平借款之可能。

(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即指摘廖秀玉生前有進香及博奕之習性,且由林政雄庭呈之『阿桑存款帳冊』內容觀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三日,廖秀玉有支出進香捐獻費用十萬元及五萬元之事實,且一年間二次進香,可見廖秀玉是非常虔誠之信徒。且由林政雄於原審證詞,亦可知廖秀玉之進香花費非常大手筆,於八十七年購屋後依然有進香之事實,此時廖秀玉已無財力足以支應進香樂捐之費用,然而對性喜進香之廖秀玉而言,其絕無可能斷然停止此一長年之活動,是以其亦邀約被告參與進香,並於出發前一、二日開口向被告調錢用於進香活動。且由廖秀玉某次簽賭中獎還會購買價值近一、二萬元手鍊犒賞林政雄子女之行為,可推知廖秀玉簽賭之金額必然至少萬元以上,始有機會獲得逾三萬元以上之彩金,從而有餘裕從中支出部分金額購買手鍊,衡諸被告等三人主張伊等分別於九十年間零星貸與數萬元予廖秀玉之情節,認與廖秀玉之生活習性及消費習慣相當,故被告等辯稱亦有借錢予廖秀玉作為進香及簽賭等費用等節,非無可能。又依林政雄庭呈之帳冊記載,廖秀玉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陸續提領,且提領之金額於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僅餘三百萬元,足見短短二年半時間,廖秀玉即已花用存款一百萬元,平均每年透支四十萬元,且小至五萬元之金額均需向林政雄處提領,亦見廖秀玉平日手邊並無充裕之現金,且花用需求相當大,以致每月固定自林政雄三兄弟處收取之一萬五千元或一萬元亦不夠其花用。再者,廖秀玉於同居人林再來過世後,獨居於萬華林家處所,不時有老來無依之憾,除遇每年農曆七月份會至龜山找胞弟即被告廖國平同住一個月,亦有來與廖國平相依之意思,始會興起購買系爭房地意思,並將戶籍遷至房地所在門牌地址,亦足證廖秀玉購屋之想法係與胞弟即被告互相依存,此與林政雄於九十四年訴字第二四九七號案件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庭證述:「(有無問廖女士在這邊住的好好的,為何要買房子?)她可能有寄人籬下的感覺」「(以你所知的廖女士經濟狀況,她是否會向他人借錢?)我不敢確定,因為她缺錢也不敢跟我開口。」等語不謀而合。故被告稱其於購屋後另有因支出廖秀玉日常花費而借貸金錢之事實,堪以採信。

(三)原判決認廖秀玉購買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之尾款二六0萬元,其中二五0萬元,係廖秀玉先將存放在林政雄處之三百萬元之存款暫存至被告廖國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以其中二五0萬元支付購屋價金,其仍有五十萬元,足以支應其餘尾款十萬元及其他稅捐及代書費用,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交付借款予廖秀玉,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等情。惟被告業已指出以廖秀玉於林再來過世後,每月雖受林政雄三兄弟合力給付一萬五千元之生活費,猶尚不足花費,而有另向林政雄支領寄放之存款,且領出金額從五至十萬元等情,且何以林政雄庭呈之『阿桑存款帳冊』內容記載,均未見上述二筆巨額房屋價金之支出?對此有利被告之事證,原判決棄置未論。又縱廖秀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結清寄放於林政雄處之三百萬元,尚足支付購屋尾款及費用,然其購屋頭期款及交屋款共計一百萬元部分,廖秀玉如何取得?上開帳冊亦無該筆支出記載,故被告所稱係伊所幫忙籌措借貸予廖秀玉等情,非無可信。

(四)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一0一年七月中旬,走訪廖秀玉生前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林再來住所附近之鄰居即證人郭國洋,發現廖秀玉生前,曾於八十四間確有標會之事實,故廖秀玉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十年間陸續向被告廖國平借款以清償會款;又廖秀玉於給付上開第二期款之友聯藥品沖模有限公司開立之八十萬元支票,係為了購屋而向人調票貼現之情形,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發票人為友聯藥品沖模有限公司潘素、票據號碼為PJ0000000號、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此等事實請求傳喚證人蘇文良(地址不詳,請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代查使用人地址),且廖秀玉事後有清償借款支票之事實,此等證據均為原審審理時所不及知而未發現之新證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按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二)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廖國平第一點提出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證人陳麗雪、游素真之證詞,佐以附卷友聯藥品沖模有限公司開立之八十萬元支票作為再審之理由,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既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而前述證人陳麗雪、游素真之證詞,及友聯藥品沖模有限公司開立之八十萬元支票,於本院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一00年六月二日審理時,已提示予聲請人廖國平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且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書論述甚明等情,此有該案一00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詳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八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書(詳聲請人所提聲證一第四頁),故本件聲請人第一點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係聲請人廖國平及法院在當時所明知,並已經斟酌,自無法作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廖國平第二點提出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證人林政雄之證詞,佐以其所提出之「阿桑存款帳冊」、林政雄庭呈之帳冊作為再審之理由,惟前述證人林政雄之證詞,及「阿桑存款帳冊」、林政雄庭呈之帳冊,亦於本院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一00年六月二日審理時,已提示予聲請人廖國平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且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書論述甚明等情,此有該案一00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詳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至第六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書(詳聲請人所提聲證一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八頁),故本件聲請人第二點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係聲請人廖國平及法院在當時所明知,並已經斟酌,自無法作為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人廖國平第三點提出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有關廖秀玉給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之論述(詳聲請人所提聲證一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書第四頁至第五頁),再重為爭執,惟此僅係聲請人廖國平逕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而重為爭執,自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四)至聲請人廖國平復以原判決確定後之一0一年七月中旬,發現以下二項證據均為原審審理時所不及知而未發現之新證據乙節:

1、發現廖秀玉生前,曾於八十四間確有標會之事實,並請求傳喚廖秀玉之鄰居郭國洋以證明廖秀玉確實於八十四年間標會,故廖秀玉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十年間陸續向被告廖國平借款以清償會款;

2、廖秀玉為給付上開購屋之第二期款,故為了購屋而向人調票貼現之情形,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發票人為友聯藥品沖模有限公司潘素、票據號碼為PJ0000000號、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此等事實請求傳喚證人蘇文良(地址不詳,請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代查使用人地址),且廖秀玉事後有清償借款支票。惟查:

1、聲請人廖國平於再審理由中再另外主張系爭九張支票係廖秀玉生前於八十四年間有標會,而於八十七年、九十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廖國平借款以清償借款,並請求傳喚證人郭國洋乙節:

查聲請人廖國平就廖秀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言,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民事訴訟中主張為「廖秀玉於生前為維持生計、支付購屋尾款及繳付購屋貸款所需而向被告廖國平借款共七十八萬五千元」,然該民事請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廖國平敗訴確定後,聲請人廖國平復又同樣持系爭本票為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0六號民事訴訟中主張為「廖國平代謝文馨等人支付廖秀玉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等事實,此據聲請人廖國平自始坦承在卷,則聲請人廖國平原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為維持生計、支付購屋尾款及繳付購屋貸款所需而向廖秀玉廖國平借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又以相同本票主張是代謝文馨等人支付廖秀玉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聲請人廖國平所述前後迥異,現於再審理由中復再主張:系爭九張支票係廖秀玉生前於八十四年間有標會,而於八十七年、九十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廖國平借款以清償借款,並請求傳喚證人郭國洋以證明廖秀玉確實於八十四年間有標會,惟縱傳喚證人郭國洋證明廖秀玉確實於八十四年間有標會,然上開傳喚證人郭國洋之結果,僅能證明廖秀玉於八十四年間有標會,並不足以反推論系爭支票與前述標會有何關係,況廖秀玉於八十四年間標會,又為何遲至八十七年、九十年間才向聲請人廖國平借款?又為何聲請人廖國平自始從未提及系爭支票係廖秀玉為支付會款而向聲請人廖國平借,反而以「為維持生計、支付購屋尾款及繳付購屋貸款所需」、「代謝文馨等人支付廖秀玉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足見縱傳喚證人郭國洋亦僅足以證明廖秀玉於八十四年間標會之事實,然上開事實並不符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故上開事實縱具備「嶄新性」,然並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自不符合再審之理由。

2、廖秀玉為給付購屋之第二期款,為了購屋而向人調票貼現之情形,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發票人為友聯藥品沖模有限公司潘素、票據號碼為PJ0000000號、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此等事實請求傳喚證人蘇文良(地址不詳,請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代查使用人地址)乙節:

(1)廖秀玉為給付購屋第二期款,係交付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發票人為友聯藥品沖模有限公司潘素、票據號碼為PJ0000000號、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之事實,此據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書載之甚明(詳聲證一第四頁),並據證人游素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廖國平所涉侵占系爭房地之刑事案件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審理時結證明確(附本院卷,詳該次審判筆錄五頁至第八頁證人游素貞稱:「(問: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買方是否應再交付八十萬元?)是的。..(問:上開價款買方是否已全數交付?)是的。第一期款以現金交付,第二期款是開壹張支票(庭呈支票影本),第三期款有開壹張合作金庫的支票二百五十萬元並交付現金十萬元。..(問:買方所出的錢,第一次是現金,第二次是八十萬元的支票,支票是否當場由廖秀玉交付給賣方陳黃玉梅?)是的,廖秀玉親手交給賣方。(問:賣方有無質疑該支票發票人並不是廖秀玉本人,而要求廖秀玉在支票後面背書?)我說如果沒有兌現,還有尾款的部分,就視同買方違約。(問:有無問廖秀玉該支票是客票或是怎麼來的?)沒有。(問:當時賣方有無要求廖秀玉在支票後面背書?)沒有。(問:賣方有無詢問廖秀玉該支票有無問題?)沒有。(問:賣方有無質疑該支票與廖秀玉何關係?)沒有,因為賣方是老實人。」等語),且前述支票並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一00年六月二日審理時提示供聲請人廖國平表示意見等情,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詳該次審判筆錄第八頁),則廖秀玉為給付購屋第二期款而交付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發票人為友聯藥品沖模有限公司潘素、票據號碼為PJ0000000號、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之事實,自難認係屬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則聲請人廖國平聲請傳喚證人蘇文良以證明廖秀玉持有前述客票給付第二期款,而前述客票係向人調票,則縱證人蘇文良係屬新證據,惟其所欲證明之事實,係聲請人廖國平所不爭執,且為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所確認,亦難謂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2)又縱廖秀玉為給付第二期購屋款而向人調借票據,事後並以金錢返還,然此一事實,亦無法反推論廖秀玉係向聲請人廖國平借款返還,況聲請人廖國平於前述證人游素貞於原審審理證述完畢後,並提出前述廖秀玉為給付購屋第二期款所交付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發票人為友聯藥品沖模有限公司潘素、票據號碼為PJ0000000號、金額為八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參酌時,從未曾主張廖秀玉為清償前述借票八十萬元,而向聲請人廖國平借款之事實,亦有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廖國平所涉侵占系爭房地之刑事案件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詳該次筆錄第九頁),且觀諸系爭本票亦僅編號一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所簽發,金額亦僅二十一萬五千元,無從證明與廖秀玉為給付第二期購屋款所交付之客票八十萬元有何關連性。是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廖國平聲請傳喚證人蘇文良以證明廖秀玉為給付第二期購屋款而向人調借票據,事後並歸還,惟此一事實本為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判決書所採認,充其量僅能證明廖秀玉為支付第二期款項使用前述客票,事後並有歸還,然尚不足執以認定前述款項係聲請人廖國平所借予廖秀玉,況聲請人廖國平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前後所述不一,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不應准許;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