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宋靝屹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 第一審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6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執行法官對於強制執行無實質審查之義務,
執行法院就本件訴訟關係之存否,僅有形式審查權。以白話文而言,第二審法院認為執行法官及地方性法院,只是跑龍套作秀而已。其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6675 號承辦法官,認真細心,親自傳喚何石城等人開庭,再三確認系爭之租賃契約。為此,請求調閱執行法官民國97年10月30日錄音光碟,如此實質調查,執行法官為何沒有實質審查權?此為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之一。
㈡再審聲請人於96年3 月8 日及96年6 月19日,分別匯入二筆
利息予債權人,但何石城之代表楊庭安收到利息後,卻加工變造本票、借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假代書劉榮輝在100 年7 月19日證言,表示聲請人以系爭地點作自己使用。此足以證明系爭場所是富邦通路公司堆放物品之處。此為漏未調查證人劉榮輝之證詞及未查明股東李悅綾在該址存放貨物及使用情形。
㈢95年10月25日,簽立租賃契約,供給富邦通路公司及股東李
悅綾存放商品,聲請人之父親擔心李悅綾會取走富邦通路公司商品,命聲請人95年10月27日將戶籍遷入,有戶籍資料可證。此為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之三。
㈣聲請人長期將貨品及聯絡訂貨設於台北市○○路○ 段○○○ 巷
○○ 弄○○ 號B ,電話是00-00000000 ,有名片及快遞送貨資料可查。此為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之四。
㈤處理富邦通路公司商品銷毀事宜之聯絡人連慈妏、貨車司機連善良,未予傳訊。此為重要人證、物證疏漏未查。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㈠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
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 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部分規定:
「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 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準此,執行法院就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此所謂「調查」,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另行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以本案而言,執行法院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僅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即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易言之,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之存否,僅具形式審查權,此為學術界與實務界一致之見解。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指執行法官對於強制執行僅有形式審查權,確屬的論。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漏未傳訊執行法官乙節,僅就執行法官之權限自行解釋,並非就有何重要事證漏未斟酌而爭執。
㈡原確定判決第9 頁第㈦點,說明「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
明知未曾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不實租約,而使執行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執行筆錄(調查)及拍賣公告上,至於被告與楊庭安、何石城間有無本票、借據所載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係屬二事。」、「有關被告與楊庭安、何石城間就上開本票、借據所生爭議,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重利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01號、第7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與楊庭安、何石城間就上開本票、借據縱有爭議存在,亦非可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不實租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確定判決就有關本票、借據之真偽或變造與否,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全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
㈢原確定判決第4 頁(一之㈡),援引本案第一審卷二第40頁
、第48頁證人劉榮輝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
910 號遷讓房屋事件及本案第一審所為之證詞,並參酌其他情事,認定「被告並無於95年10月25日起向宋永隆承租房屋之情」。聲請人主張調查證人劉榮輝之證詞及李悅綾存放貨物情形,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行主張之證據資料,並非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至於聲請人所請求調查戶籍資料、名片、快遞送貨資料,及
連慈妏、連善良等人證,被告於歷審均未提出聲請調查,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晴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