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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政男

陳謝淑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投票收賄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7、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陳謝淑貞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以及原審100年2月22日勘驗筆錄,誤認聲請人陳謝淑貞有理解檢察官所述結文內容之能力,進而認定99年11月26日20時35分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裁判依據,顯屬不當。

(二)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安排測謊,以查明聲請人陳政男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元時主觀之意思,即自行推論認該2000元屬受賄對價,不僅與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等原則相違,復有未調查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之疏漏,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三)同案被告徐勝男向聲請人陳政男所為正常請託拜票,並不具有行賄買票之不法,原確定判決不利聲請人陳政男之認定,顯然與社會常情有悖,且漏未審酌民法勞務契約報酬後付原則。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聲請本件再審所提5項證據,其中再證1及再證2分別為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影本;其中再證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再證4「原審100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再證5「原審10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均係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並經本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詳加審酌而取捨以認定事實(分見原確定判決第3-10頁、第16-18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本件再審聲請人等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無非就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自無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漏未審酌」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