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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以平

吳依馨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以平、吳依馨犯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1次詐欺取財犯行,然:衡以聲請人梁以平、吳依馨係透過證人周維新之介紹始進入公司任職,並非其等主動與同案被告熊忠浩、張英傑等人連繫,且依聲請人等之工作經歷可知,其二人對於金融商品投資經驗亦不豐富等情,有證人周維新之證述及聲請人二人對於其等工作經歷之陳述內容可參,是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二人與同案被告熊忠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非無疑。聲請人二人雖掛名總監、副總經理等職稱,然其等亦與其他被告張鑫等人之情形相同,均係因貪圖佣金或獎金才會引薦朋友或他人投資上開專案,實際上之地位仍等同業務人員而已。兼以上開專案之相關文件內容迂迴難懂,輔以簡易之產品介紹網頁及廣告宣傳單,本即易使人誤信該專案內容為真,又聲請人二人對於上開專案之相關文件格式設計、詐得款項整體金流動向,均未參與,亦未自詐得款項中分得任何利益,且同案被告熊忠浩亦有供稱:其未曾跟任何業務講過這些東西是假的等語,是雖聲請人二人有負責18% 固定配息專案之教育訓練、行銷企劃、業務管理及向客戶解說並簽約等事宜,亦不能據此推論聲請人二人當然知悉該18% 固定配息專案係屬騙局。綜上,因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認聲請人等犯罪,顯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梁以平、吳依馨固否認與同案被告熊忠浩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其等於公司並無實權,對於金融商品投資經驗亦不豐富,無法知悉上開專案係不實云云,而該案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11號、99年金訴字第9 號判決亦就公訴人指述聲請人二人另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衡以聲請人梁以平、吳依馨確有與同案被告熊忠浩等人共犯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並敘明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無可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2至25頁),因而更為有罪裁判之諭知(原確定判決第45頁)。

㈡聲請人等固辯稱: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無罪之理

由與證據,應可適用於聲請人二人,且依聲請人二人對於其等工作經歷之陳述內容,可知聲請人二人係透過證人周維新之介紹始進入公司任職,並非其等主動與同案被告熊忠浩、張英傑等人連繫,且依聲請人等之工作經歷可知,其等二人對於金融商品投資經驗並不豐富,兼以該專案之相關文件內容均係迂迴難懂,難認聲請人等有詐欺犯意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聲請人吳依馨證稱:伊與梁以平都是負責諮詢服務,誠安公司沒有與香港英皇公司簽約,伊等只是在台灣做諮詢服務等情(原確定判決第23頁),聲請人梁以平則證稱:伊的業務就是18% 固定配息專案的案子,伊負責整體業務推廣,有負責一些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就是每天的早會,有產品說明講解,或公司新訊息跟業務同仁宣達,然後瞭解他們跟客戶接觸的問題,更詳細說明是首先是對商品瞭解程度,即18% 怎麼配、怎麼匯款、怎麼簽約流程,還有一些國際金融方面新的訊息會做一些說明,以及試著解答業務與客戶接洽後,客戶反應的問題,開會的人有熊忠浩、張英傑、伊、吳依馨等人,伊等參與會議的人對於18% 固定配息專案內容都十分清楚等情(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梁以平、吳依馨確為尚宏公司及誠安公司之主要主管,並為18% 固定配息專案主要負責人,且與被告熊忠浩共同商討以前開18% 固定配息專案向投資人介紹英皇集團及投資事項,並在上述「操作委託人即受益人的履約條款」、「操作委託人及其指定受益人之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以取信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誤認確有參與該18% 固定配息專案之投資,致使該等投資人不疑有他,投入更多資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有與被告熊忠浩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原確定判決第24頁)。姑不論聲請人二人究係透過證人周維新之介紹進入公司,抑或主動與同案被告熊忠浩等人連繫,乃至上開專案之相關文件內容是否令人難懂云云,均無礙其等熟知公司內部狀況,已達可負責教育訓練、業務推廣之程度,並知誠安公司未與香港英皇公司簽約等情,是聲請人二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及證據,聲請人二人再度辯解,難謂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又原確定判決對各共同被告依涉案情節而有不同認定,自不得以聲請人單方之主觀意見,認為應依對其他同案共犯之認定結果,而對聲請人二人一體適用,更難執此稱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況。

㈢綜據上述,聲請人無非依原審經撤銷判決內之論述內容為據

而提起再審,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聲請人二人構成詐欺而撤銷改判之理由,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核與前揭「重要證據」之要件不合,其等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