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2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蔡能威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87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能威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就徐惠杉提出之「受判決人簽具之房屋買賣委託書」鑑定其真偽,亦未拘提石啟明到庭作證證明「受判決人曾於民國99年9 月14日撥打電話向石啟明求救」一事,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倘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以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再審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於形式上觀察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否則,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判決人係受石啟明之請託,而於99年6 月22日登記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88之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同段82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弄8 之2 號之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人,受判決人同意石啟明全權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宜,且將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石啟明。嗣於99年8 月30日,本件不動產經石啟明出售予陳春綢,並於99年9 月8 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龐」、「趙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9 月初經由不知情之秦子霖與徐惠杉接洽、看屋、議價而將上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價格賣予徐惠杉,並約定於99年9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頭期款70萬元,而於99年9 月13日「趙先生」轉知秦子霖對徐惠杉佯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刻正申請補發中,日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對徐惠杉施行詐術,受判決人亦明知本件不動產業已出售之情,竟仍與張明宗、徐舶超及「阿龐」、「趙先生」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張明宗、徐舶超及「阿龐」之指示,於99年9 月14日,由前3 人逕載受判決人至臺北市○○○路3 段國立臺灣大學對面之西雅圖咖啡廳內(在場者有受判決人、「趙先生」、徐惠杉、秦子霖及代書許智銘),與徐惠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簽署委託書,同意由代理徐惠杉辦理本件登記之代書許智銘代為領取補發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共同以此詐術,致徐惠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簽約款70萬元現金予蔡能威,而受判決人於步出咖啡廳,所得現金即由「阿龐」等人取走。詎代書許智銘至桃園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始知悉本件不動產前已曾出售予陳春綢,並已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徐惠杉始知受騙。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受判決人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二)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內容,受判決人就其原受石啟明之託,為本件不動產登記上之所有人,其於本件不動產99年9月8日移轉登記予陳春綢後之99年9 月14日,在坐落臺北市○○○路○ 段之西雅圖咖啡廳內,與徐惠杉因本件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見面,徐惠杉並當場因買賣本件不動產而交付簽約款70萬元現金予受判決人等情坦認不諱,並有參與99年9 月14日該次買賣本件不動產之證人徐惠杉、秦子霖、許智銘等人之具結證述,及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可資憑佐,堪認受判決人就本件不動產係一物二賣之情確有所知悉。又受判決人於99年9 月14日與徐惠杉等人接洽之際,並未向徐惠杉等人告知本件不動產業已先行賣予陳春綢並已辦妥移轉登記等情,以致徐惠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中之70萬元予受判決人。從而,受判決人於本件確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無誤。而受判決人雖堅詞辯稱其係受張明宗等人之脅迫,始與徐惠杉等人簽訂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提出所謂遭毆打之驗傷診斷書為證云云,然關於被告此部分辯解,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本件乃集團性多人共犯之犯罪,並非受判決人單獨所為,而受判決人陳稱99年9 月9 日遭毆打乙節,雖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是日有被傷害之事實,不能證明受判決人果遭脅迫之情。況且,二者事隔5 日,受判決人若於9 月9 日果遭脅迫,受判決人理當有各種尋求救助管道,尚難憑此而認定受判決人於99年9 月14日為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之際仍繼續處於受脅迫之中等情。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受判決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證,難謂有所謂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至聲請再審意旨爭執本件應鑑定徐惠杉提出之委託書真偽及應拘提石啟明到庭作證等節。觀諸受判決人提附之歷次審理筆錄,受判決人已承認其與徐惠杉間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署名,為其本人當場親簽,則受判決人既已同意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衡諸常情,徐惠杉等人根本無在「委託許智銘辦理移轉登記」委託書上偽造受判決人簽名之必要,且參諸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一㈡第三頁第18至21行,已敘明「當場因賣方並無所有權狀,被告(即受判決人)在場非但無異詞,甚且簽立委託書委託許智銘代書代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徐惠杉、代書許智陽於原審證稱明確,且有被告簽立之委託書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9 頁)」。本件受判決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關鍵事實在於其明知本件不動產業已出售,竟與張明宗、徐舶超及「阿龐」、「趙先生」等人,經張明宗、徐舶超及「阿龐」之指示,於99年9月14日,由前3 人逕載受判決人至臺北市○○○路○段 國立臺灣大學對面之西雅圖咖啡廳內(在場者有受判決人、「趙先生」、徐惠杉、秦子霖及代書許智銘),與徐惠杉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不知上情之許智銘代書代理徐惠杉領取補發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據以辦理本件不動產登記,而共同以上述「一屋二賣」之詐術,致徐惠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簽約款70萬元現金。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受判決人所謂請求鑑定徐惠杉提出之委託書真偽之證據調查主張,自型式上觀察,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而受判決人所稱應拘提到案之證人石啟明就受判決人於99年9 月14日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並未在場,即無從以其證言證明受判決所謂其係受張明宗等人脅迫而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情為真,受判決人以此爭執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析,受判決人雖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歷次審理筆錄及刑事請求停止判決狀等件,據以聲請再審。然受判決人所為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再審事由,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