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許姵榆原名許凱欣.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毒抗字第9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勒戒期滿後直接送到地檢署,但並未開庭即直接送往龍潭女監實施戒治,聲請人隔2天即101年4月19日才簽收執行指揮書,又隔了15天即101年5月1日才收到法院裁定書,是聲請人於101年4月17日執行戒治處分時並無法院裁定書,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規定,根本是違法執行,又比照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羈押規定,如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即視為撤銷羈押,聲請人於戒治15天後才收到法院裁定書,實為違法戒治,並違反憲法第8條之規定,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款、第413條規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戒治之聲請,以保障人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許姵榆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聲請人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毒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強制戒治抗告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原則上自應於前揭強制戒治抗告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例外自知悉之日起算。惟依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於101年4月17日勒戒期滿後直接送到地檢署,……101年4月19日才簽收執行指揮書,……101年5月1日才收到法院裁定書……聲請人於執行戒治處分時並無法院裁定書……」等語,及聲請人係於101年6月1日收受上開強制戒治抗告駁回裁定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至遲於101年6 月1日收受上開強制戒治抗告裁定書時,應已知悉其所主張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則聲請人就上開強制戒治裁定遲至101年7月12日始向本院具狀本件重新審理聲請,顯已逾前揭3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況聲請人所提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亦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規定者不符,是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