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紅佩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紅佩於本院審理中遞交答辯狀已提出於臉書上尋獲民國96年4月時亦就讀鐸昇珠心算美術電腦語文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鐸昇補習班)5年級學生邱○婷,並於101年5月9日與之在臉書上對話,還原96年告訴人夏明華強迫全班簽署班規,學生集體下樓陳情之事實經過,雙方之對話內容足證確有96年4月26日告訴人制定嚴苛班規,且未經學生討論和表決即強迫學生簽署,同年5月17日學生集體下樓陳情等情事,聲請人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李○瑄所證述「下樓原因不是要自己定班規,我們對班規並沒有不滿,我們下去不是要理論班規,是要理論老師這樣處罰我們」等語並非事實,李○瑄係因與告訴人之間有合作利害關係,而故意幫告訴人作偽證,意圖使被告遭受刑事處分。原確定判決就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准予再審云云(餘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可參。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部分事實略以:陳紅佩自96年4月2日起受雇於王清芳與渠配偶夏明華共同經營之鐸昇補習班擔任試用教師,旋被指定擔任該補習班五年級安親班之導師。明知夏明華於96年4月26日並未針對該補習班五年級安親班之學生制定嚴苛班規或以強暴脅迫手段令學生簽署班規,以致該班學生日後群起陳情抗議,竟因於96年5月17日下班後遭該補習班解職而心生不滿,遂於97年3月20日上午7時24分許,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壹蘋果網絡網站之臺灣壹週刊第357期「讀者互動」留言板網頁,刊登留言指摘:「鐸昇珠心算美術電腦語文音樂短期補習班的老闆娘夏明華雖貴為87年度教育部”師鐸獎得主”,其所作所為卻都使師鐸獎蒙羞...夏明華老師並於96年4月26日制定嚴苛之班規,完全不讓學生討論和表決,便強制脅迫五年級安親班的21位學生,必須在班規下簽名以誓遵守,實為錯誤身教,等於是在教學生:『只要用強暴脅迫的方式,就可以達到讓別人乖乖聽話的目的』。五年級安親班的21位學生,因夏明華老師之強迫舉動,變得憤憤不平和桀傲叛逆,本人身為他們導師實在不忍,遂於96年5月17日,經全班討論同意後,和12位志願之學生向夏明華老師陳情,希望她能用民主方式,讓學生開會討論制定班規,而不是用強制簽名方式,孰料夏明華老師馬上勃然大怒,不但大聲駁斥學生...」等內容,足以毀損夏明華之名譽。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如何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一)至(九)(判決書第3-16頁)詳細敘明,說明本案依據證人盧盈如、李○瑄、高○強、游○達、吳○智、薛○仁之證言,及壹蘋果網絡臺灣壹周刊第357期留言版網頁列印資料、英屬維京群島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年6月3日100壹互文字第0005號函、五A班規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被告於壹蘋果網絡網站之臺灣壹週刊第357期「讀者互動」留言板網頁所刊登之留言,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自由瀏覽觀看;本件係由聲請人在教室內逐條宣佈班規並要求學生在班規上簽名,斯時夏明華並無在教室內,學生亦不認班規有何嚴苛或不合理之處;且班規內容著重在學生完成學校作業及評量、收看電視、上課秩序、環境衛生等事項,處罰規定亦僅有抄寫課文、沒收電動或手機、取消戶外活動、賠償故意毀損公物之價額,均難認有何嚴苛或不合理之條款;學生陳情事件起因係聲請人執行班規之方式引起爭執,並非班規內容本身有嚴苛或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顯然刻意反於事實而於網路留言,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雖以本院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邱○婷,復未審酌其所提出之學生名單及臉書對話內容,顯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惟按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並無漏未審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書第12頁敘明:「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當時就讀鐸昇補習班五年級安親班除證人即少年李○瑄、高○強、游○達、吳○智、薛○仁以外之其他學生到庭作證,惟本院經勾稽比對證人即少年李○瑄、高○強、游○達、吳○智、薛○仁之證詞及前揭卷證資料後,認該班於96年4月26日制訂班規之情形以及該班學生於00年0月00日下樓理論之經過,均已臻明確而認定在案,自無再傳訊其他學生之必要。」等語,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被告所欲傳喚之證人,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結果,故無傳喚必要之理由,即非漏未審酌。再就聲請人所提出其與邱○婷之臉書對話內容觀之,聲請人之提問方式語多誘導,邱○婷之答覆則大多簡短而籠統,尚難直接證明夏明華確有制定嚴苛班規並強迫學生簽署之情事。況邱○婷縱經傳喚到庭,其證詞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並非一經傳喚該證人,即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亦與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未合。至再審聲請意旨另稱證人李○瑄因與告訴人之間有合作利害關係而故為偽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依證人李○瑄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業如前述,況被告並未指明證人李○瑄與告訴人有何合作利害關係,且證人李○瑄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被告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以斷章取義之方式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且再審聲請意旨所述,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