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GARY SIMO.
黃涴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3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80號民事確定裁定內容,可知告訴人LIM MA RENELEE HALLARES (中文姓名林瑞妮,菲律賓籍,下稱告訴人)確於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GARY SIMON RUMNEY (中文姓名阮瑞霖,英國籍,下稱聲請人阮瑞霖)分居期間,已另行結交一名德國籍男友,且依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曾證稱其知悉聲請人二人可能在一起等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涴嘉(下稱聲請人黃涴嘉)於本案第一審亦證稱其於聲請人阮瑞霖作導管時,曾對告訴人說聲請人二人在一起等語,足認告訴人於聲請人阮瑞霖在民國96年間進行心導管手術之住院期間,已知聲請人黃涴嘉係聲請人阮瑞霖之同居女友,倘聲請人黃涴嘉僅係私人看護,告訴人怎可能偶而去探視聲請人阮瑞霖,而由聲請人黃涴嘉負責照顧聲請人阮瑞霖住院期間之生活起居,並容認聲請人黃涴嘉簽署聲請人阮瑞霖手術及住院之相關文件?又聲請人阮瑞霖於96年間進行心導管手術前曾書立遺囑,並告知告訴人聲請人黃涴嘉為其同居女友,且告訴人曾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寄發數則簡訊予聲請人阮瑞霖,依其簡訊內容可知,告訴人早於96年12月已知悉聲請人黃涴嘉為聲請人阮瑞霖之同居女友並發生親密關係。故告訴人於其與聲請人阮瑞霖分居期間已另行結交一德國籍男友,且明知聲請人二人同居並發生親密關係,足認告訴人有縱容或宥恕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有違誤。㈡依告訴人於97年1月21日所發之律師函,該函文內容表示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女FLORENCE為非婚生子女,故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在泰國之婚姻並非合法有效;又告訴人曾陳稱其係向菲律賓法院聲請死亡宣告,該法院嗣裁判宣告其前夫死亡等語,是告訴人自承確有謊稱林振國業已死亡而取得單身證明,復依告訴人與訴外人林振國在菲律賓之結婚證書(業經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0 年2 月14日認證)內容所示,告訴人與訴外人林振國在菲律賓婚姻關係仍屬有效,惟原確定判決竟謂:「被告提出之菲律賓共和國區域法院第三審判區ARANCH63丹轆市法院裁定,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真偽不明,自無證據能力。」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又告訴人與林振國係於94年9 月5 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惟告訴人卻於93年10月13日向菲律賓法院謊稱林振國業已失蹤4 年,而取得死亡宣告之判決及單身證明,該單身證明顯屬偽造,復依駐菲律賓代表處100 年8 月12日菲領字第10000508號函覆內容,告訴人與林振國在菲律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亦可認告訴人於泰國出示之單身證明係屬偽造,是依菲律賓共和國法律,告訴人不具單身身份,其以偽造之單身證明在泰國登記結婚,顯已違背泰國法律之有效婚姻成立要件,則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在泰國之婚姻即非合法有效之婚姻,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聲請人有利之事項予以函查,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又於外國之離婚,須經菲律賓司法所承認,此乃適用菲律賓婚姻法第26b 條規定之前提要件,告訴人與林振國在臺灣之離婚並未經菲律賓法院認可,且告訴人與林振國之婚姻狀態於菲律賓仍屬繼續存續,依菲律賓法律,告訴人當不具合法再婚之權利,亦無法取得單身證明,然告訴人以不實之單身證明在泰國登記結婚,顯然違反菲律賓及泰國法律關於婚姻合法有效要件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謂:「是林振國依我國法律規定,因於我國離婚而得以合法再婚,菲律賓籍之告訴人依該國法律規定,亦取得合法再婚之權利」云云,亦有漏未審酌菲律賓及泰國法律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於偵、審時之證述、聲請人二人於偵、審時之供述、告訴人及聲請人阮瑞霖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泰文結婚證書(見他字卷第21頁、調偵字卷第28、11頁)、駐泰國代表處98年10月2 日泰簽字第0980001244號函(見調偵字卷第9 頁)、外交部98年12月3 日外條二字第09802094580 號函(見調偵字卷第96頁)、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社會局98年5 月7 日北社兒字第0980361228號函檢附之臺北縣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見調偵字卷第64、65頁)、林振國之戶籍登記謄本及辦理離婚登記時所附具之離婚協議書(見第二審卷第136 頁、他字卷第25頁)、聲請人阮瑞霖之英國律師JOHNKING於95年9 月14日傳送予聲請人阮瑞霖之電子郵件(見第一審審易字卷第87至89頁)、菲律賓駐泰大使館秘書長兼領事RONELL B.SANTOS 於95年5 月22日傳送予聲請人阮瑞霖之電子郵件(見第一審審易字卷第94至96頁)等為據,認定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前係夫妻,聲請人黃涴嘉明知聲請人阮瑞霖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聲請人阮瑞霖各自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96年5 月間某日,在聲請人阮瑞霖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住處相姦、通姦1 次,聲請人黃涴嘉因此受孕,並於00年0 月0 日產下一女,嗣於同年7 月間,告訴人為其與聲請人阮瑞霖所生之女之親權行使發生爭執時,始知悉聲請人二人通姦、相姦並生下1 女之事實。並說明徒憑告訴人與聲請人阮瑞霖分居後,曾於96年間聲請人阮瑞霖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即見過負責照料聲請人阮瑞霖之聲請人黃涴嘉,並在其行事曆留下聯絡地址及電話等情,尚不足以推論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聲請人二人交往,且聲請人等所提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及上述情節,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聲請人二人之通姦、相姦行為,是告訴人之告訴權亦未因縱容或宥恕而喪失,告訴人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又說明依我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與泰國關於法定結婚有效要件之規定,及告訴人提出經查證屬實之泰文結婚證書等,足認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在泰國之婚姻已符合前開法定結婚有效要件,告訴人與聲請人阮瑞霖縱未在我國有結婚儀式或登記,依我國法律,聲請人阮瑞霖係屬有配偶之人,堪以認定。復說明告訴人之前夫林振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林振國係於88年1月8日在我國與告訴人結婚,並為結婚之登記,嗣於94年9月15 日離婚,並為離婚之登記,依我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堪認告訴人與林振國在我國之婚姻關係業於94年9月15 日消滅;另依聲請人黃涴嘉所提之菲律賓婚姻法第26b 條文所示,足認林振國依我國法律規定,因於我國離婚而得以合法再婚,菲律賓籍之告訴人依該國法律規定,亦取得合法再婚之權利,故其於同年12月7 日在泰國與聲請人阮瑞霖結婚,就我國及菲律賓法律而言,均難認係重婚而無效。另說明聲請人提出之菲律賓共和國區域法院第三審判區ARANCH 63 丹轆市法院裁定,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真偽不明,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又說明依菲律賓駐泰大使館秘書長兼領事RONELL B.SANTOS於95年5月22日傳送予聲請人阮瑞霖之電子郵件內容,業明揭本件尚須經由訴訟程序始能消滅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在泰國之婚姻關係,況聲請人阮瑞霖於第一審亦供稱:「我必須在泰國提出婚姻無效的訴訟,因為目前為止,在泰國的紀錄上,我跟告訴人仍然有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且聲請人阮瑞霖於96年間為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假處分,及於97 年12月8日向同法院對告訴人提出酌定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女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訴訟時,均主張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二人於95年6月8日所生之女為婚生子女等語,其在第一審亦坦承於該酌定監護權訴訟中,未主張與告訴人之婚姻無效等語,足見聲請人二人辯稱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於泰國之婚姻無效云云,均不足採。再說明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向菲律賓國家統計局查詢結果,告訴人與林振國確曾於西元1999年1月8日在菲律賓結婚,並完成註冊登記,惟雙方結婚證書並無任何有關「婚姻無效」之註記,故依法雙方在菲律賓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有駐菲律賓代表處100年8月12日菲領字第10000508號函在卷可據,惟本案涉及我國、泰國及菲律賓之法律規範,上開函文並未審酌告訴人與林振國業於我國離婚之事實,復未斟酌我國及泰國相關法律規定,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阮瑞霖與告訴人於泰國之婚姻自始不成立或無效等情,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9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二人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情詳細指駁,自無聲請人所指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均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