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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進榮及聲請人之父親錢金池(同案受判決人,已於民國99年4月23日死亡)僅能提出一份民事答辯書狀繕本為由,認定其2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中,將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3人經由板橋地院所寄發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首頁自行抽換掉,再自行擅打不實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首頁,將之與上開民事答辯狀末頁合併裝訂後(其上具狀人欄蓋印有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冒用蘇恩德等三人之名義偽造「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乙份,並於同年3月28日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遞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欲詐得停止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土地上建物之財產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蘇恩德等三人及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而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惟聲請人提出新證據,即㈠錢金池因受蘇恩德等人共同傷害,致身體、頭腦重傷,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不能適時提出答辯證據,直至錢金池過世後,聲請人清理遺物文件時,始發現法院發給之民事答辯狀繕本一份,共2張,並提出民事答辯狀、錢金池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㈡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執行命令、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聲請人並無侵占或竊佔告訴人蘇恩德等人土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㈠、㈡,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錢進榮及其父錢金池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原確定判決判處錢進榮有期徒刑6月、錢金池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觀諸該判決之內容,已將判斷所得心證之依據,詳載於理由中,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二)就本件聲請人所提證據㈠部分,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命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錢進榮提出上揭民事答辯狀繕本2份,藉以證明其並未將所收受之上揭民事答辯狀之末頁書狀予以拆卸分離,足見法院及聲請人於審判時明知上揭民事答辯狀繕本2份存在,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斟酌聲請人於斯時僅提出繕本1份,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難認聲請人有何至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見之情形,故證據㈠已不具有嶄新性之再審要件。

(三)就本件聲請人所提證據㈡部分,因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及其父親有行使偽造文書罪犯行,並未涉及該其等與蘇恩德等人間關於土地使用權利之實質認定,是聲請人所提證據㈡部分,均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㈠、㈡,均不足以動搖上開有罪之原確定判決,而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未合,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